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2547-20241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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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林俊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陸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等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軒、林俊楷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瑋、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名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江昊軒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被告林俊楷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軒、林俊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開被告均屬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1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江昊軒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俊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17、24日分別訊問被告林俊楷、江昊軒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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