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2547-2025022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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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 林俊楷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6日起,各為第一、二次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各坦承部分或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等參與犯案情節,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其等目前均有固定居所;另審酌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能提出保證金金額之意見後,認若能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其等按期到庭應訊而無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各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居處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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