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金訴-2548-2024101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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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允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允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手機(廠牌:VIVO)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允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克大衛」、「General Michael X GA」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嗣游允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間,與黃祖鋆聯繫,佯稱其為戰地醫生「蔡婕莉」,急需用錢等語,致黃祖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7日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游允禾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後續「蔡婕莉」再向黃祖鋆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貨幣獲利已匯入黃祖鋆之帳戶,指示黃祖鋆將款項領出面交4次共計39萬2,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游允禾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後黃祖鋆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3月間,與楊玲如聯繫,佯稱其為戰地醫生「張偉」,因美國帳戶被鎖住,請楊玲如幫忙支付相關費用,楊玲如不疑有他,於113年6月12日匯款5萬元至黃祖鋆名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祖鋆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黃祖鋆相約面交5萬元,後黃祖鋆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豐原永康店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假鈔1疊及現金2,000元,現金部分業已發還黃祖鋆),游允禾依指示前來取款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游允禾所持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允禾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黃祖鋆、楊玲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至53、77至78、193 至194頁),復有113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黃祖鋆之農會存摺封面、內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黃祖鋆面交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畫面蒐證照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駕駛機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5號扣押物品清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畫面、豐原區農會113年7月11日豐農信用字第1131000502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59至67、71至91、95至147、183、191頁,本院卷第61至75、83至89、197至10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業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19頁),自應補充上開論罪罪名,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楊玲如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與證人黃祖鋆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馬克大衛」、「General Michael X GA」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證人黃祖鋆 於交款前已報警假意面交,被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而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且未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提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之(廠牌:VIVO),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上手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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