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2551-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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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2號、113年度偵字第3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 及車手黃培桓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4 及編號6 詐騙方式欄有關「假冒賣家」之記載均更正為「假冒買家」;編號5 詐騙方式欄「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來電,張嘉玲遂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更正為「假冒中信銀行客服來電,陳詠喬遂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編號8 提領金額欄有關「30,000(含手續費$5)」 及「8,000( 含手續費$5) 」之記載另補充「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培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雙利門市監視影像擷圖(他卷第18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1 億元,依罪刑法定原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首、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所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而均可減輕其刑。惟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8 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財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之相關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係因員警調閱提領監視錄影影像,鎖定被告為嫌疑人, 復因另案查獲「車手頭」陳俊樺,檢視其手機,獲知被告之照片,進而循線查悉被告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他卷第7 至15頁),而被告顯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陳俊樺係員警另案查獲,非依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而查得;另本案未因被告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爾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又告訴人等本案遭詐而共匯出31萬6579元,損失金額不低;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僅與告訴人呂子筠、謝濰韓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77、79至80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做組裝及拆裝發電機、月入3 萬6000元、已婚、無子女、需給付前妻贍養費、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7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簡聖承)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呂子筠)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季徽)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江宜芳)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陳詠喬)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告訴人劉景騰)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廖書伶)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告訴人謝濰韓)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63號 被 告 黃培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財來」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經由飛機通訊軟體名稱「偏門工作群」,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欺之贓款,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旋即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依通訊軟體暱稱「財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依通訊軟體暱稱「財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聖承、呂子筠、李季徽、江宜芳、陳詠喬、劉景騰、 廖書伶、謝濰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培桓對於上開時地經由通訊軟體「偏門工作群」 群組,而參與並依通訊軟體暱稱「財來」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聖承、呂子筠、李季徽、江宜芳、陳詠喬、劉景騰、廖書伶、謝濰韓及被告以外之人陳俊樺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影像擷圖、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門市監視影像擷圖、家樂福臺中進化店監視影像擷圖、全家超商臺中體大門市監視影像擷圖、益民商圈E5套房監視影像與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影像比對擷圖、被告手機科高地圖軌跡比對資料、車號000-0000號及MVU-3538號機車出租合約書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簡聖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子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李季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偽之線上客服擷圖、告訴人江宜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詠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訊息擷圖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景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廖書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謝濰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先後所犯上開8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