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2556-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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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智 陳囿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持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會面」應更正為「分別持偽造「王智文」、「林清益」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會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 ㈡、增列「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 、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臺灣、第一、新光銀行、郵局存摺影本、被告乙○○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12年9月6日被告丁○○遭盤查時穿著特徵比對畫面、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即面交款項、人員及收受之收據照片、通聯記錄擷圖、告訴人戊○之臺灣、元大、土地銀行、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被告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2人,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68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9頁),不論依被告丁○○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丁○○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2、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於詐欺條例公布施行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於詐欺條例公布施行前,則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丁○○就如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財物金額為580萬元,依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較詐欺條例第43條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告丁○○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分別假冒「王智文」、「林清益」向告訴人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2人係任職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應均為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孔雀」、「豬肉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林清益」之印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文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王智文」署押、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林清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的章,是我去超商印出來的,我沒有取得印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8頁),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裕萊投資有限有公司及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的章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卷第389頁,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68頁),原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等擔任向告訴人等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素行、告訴人等之意見,復酙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丁○○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丁○○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2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2人分別交與告訴人等收執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偽造「王智文」及「林清益」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林清益」印章,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業均諭知沒收,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印章,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這2次我拿到共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丁○○各次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丁○○各次犯罪所得平均各為3,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及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3、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年8月21日收據 1張 少連偵卷第349頁 2 112年8月25日收據 1張 少連偵卷第351頁 3 112年8月29日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偵卷第61頁 4 偽造之「王智文」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林清益」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林清益」印章 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蔡曉晴」、「Aileen」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1428號案件起訴;丁○○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案件起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乙○○、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晴」、「Aileen」分別聯繫戊○及丙○○,向其等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戊○及丙○○陷於錯誤後,乙○○再依Telegram暱稱「孔雀」、丁○○依Telegram暱稱「豬肉西」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自行以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會面,當面向被害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所示之經辦人員姓名之公共信用權益。又乙○○、丁○○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乙○○、丁○○向其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丁○○向其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股票軟體APP截圖(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經過。 6 面交款項照片2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被告乙○○及丁○○面交照片各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54707號鑑定書1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 證明被告乙○○、丁○○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戊○面交取款之事實。 7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投資股票軟體APP截圖4張(113年度偵字第15081號卷)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之經過。 8 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畫面9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69561號鑑定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15081號卷) 證明被告丁○○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蔡曉晴」、「Aileen」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3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裕萊公司、「王智文」等字樣))、裕萊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裕萊公司、「林清益」等字樣)、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資豐公司、「林清益」等字樣),屬各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裕萊公司印文2枚、「王智文」印文1枚、資豐公司印文1枚、「林清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車手姓名 偽造之收據內容 備註 1 戊○ 112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84萬8214元 乙○○ 載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名稱及印文1枚; 「經辦人員:王智文」之簽名1枚; 存款金額:「184萬8214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 2 112年8月25日18時49分許 59萬3000元 丁○○ 載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名稱及印文1枚; 「經辦人員:林清益」之印文3枚; 收款金額:「伍拾玖萬參仟元」 3 丙○○ 112年8月29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580萬元 丁○○ 載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名稱及印文1枚; 「經辦人員:林清益」之印文1枚; 收款金額:「伍佰捌拾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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