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2559-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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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林祐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警官」)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經綽號「阿泓」之「鄭銘杰」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林祐沂與「鄭銘杰」、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等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33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無證據證明林祐沂知悉其等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行騙)撥打電話予鄭玉娌向其佯稱:因其身分遭他人偽造而替其報案,然需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保管云云,致鄭玉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置於灰色塑膠袋內,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前述裝有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之灰色塑膠袋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林祐沂依照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等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前揭裝有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之灰色塑膠袋,取得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市區內交付予「鄭銘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玉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祐沂(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告訴人鄭玉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賽亞人 」、「雲飛2.0」等成年人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6時28分許,前往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拿取裝有物品之灰色塑膠袋,取得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市區內交付予「鄭銘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詐欺,但我沒有看過集團的其他成員怎麼會有三人以上,而且我只是去拿塑膠袋,也不知道塑膠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也沒有打開塑膠袋。當初介紹我去拿塑膠袋的人叫「鄭銘杰」,我拿到錢後,在附近的一個天橋上面交給「鄭銘杰」本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受 騙,告訴人因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置於灰色塑膠袋內,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前述裝有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之灰色塑膠袋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面交地點之現場GOOGLE街景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及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嗣後由被告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之機車置物箱內取走該灰色塑膠袋,並於取得後之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市區內交付予「鄭銘杰」等情,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取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逮捕蒐證畫面(見偵卷第37頁至4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應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其並未看過集團的其他成員,只是去拿塑膠袋,也 不知道塑膠袋裡面有什麼東西為由,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7日警詢中自承:「我是受上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之指示前往取物」、「(問:你所屬之詐欺集圑有無成立通訊軟體群組?内有何人?分別從事何種工作?)有,Telegram詐欺群組『台中』。群組裡有我本人『林警官』、『超級賽亞人』、『雲飛2.0』,還有幾位忘記暱稱的人。『超級賽亞人』、『雲飛2.0』是負貴指揮我的,我是負責跑現場去取款。」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於113年7月10日偵訊中自承:「群組内有我、『超級賽亞人』、『雲飛2.0』,我印象中含我總共有6至8人,主要負責指派工作是『超級賽亞人』、『雲飛2.0』,其他人都沒有發話,本件就是『超級賽亞人』、『雲飛2.0』指派我在指定時間、地點去某台機車上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4頁),顯見被告由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台中」中自可知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含有使用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2人,且該群組中尚有扣除被告及使用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2人之其他成員至少3至5人,況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供述稱:「…我拿到錢後,我在附近的一個天橋上面交給鄭銘杰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綽號「阿泓」之「鄭銘杰」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是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甚明。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誆騙有人偽造告訴人身分並為其報警後,再由偽冒士林分局之員警為告訴人在電話中製作筆錄,另由偽冒檢察官之人要求告訴人將現金30萬元及存摺1本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及存摺1本放置於塑膠袋內,再放置於指定之機車置物箱中,嗣由被告依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之指示至機車置物箱中拿取該裝有現金30萬元及存摺1本之塑膠袋,並將之依指示轉交「鄭銘杰」後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此獲得承諾將可獲取2至3千元之報酬;由上可見,包含被告、「鄭銘杰」、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其中部分工作,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甚明。況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認為這個案子我只有做詐騙而已,我只知道我是做車手而已等語,益徵被告就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為拿取贓款之車手等情知之甚明,其嗣後辯稱不知道塑膠袋裡面有什麼東西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22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23頁),屬於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依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之指示至他人之機車置物箱中拿取該裝有現金30萬元及存摺1本之塑膠袋,縱未打開查看塑膠袋內裝有何物,然依此簡單取物之舉動即可獲取2至3千元之報酬,則被告對於所取之物可能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贓物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而且我拿到錢後,我在附近的一個天橋上面交給鄭銘杰本人,大約是下午三時到五時之間,而且我認為當時應該有監視器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此觀之,被告對於塑膠袋內裝有現金乙情應無可能不知,況其既需將所拿取之物交付「鄭銘杰」,「鄭銘杰」收取時恐遭被告「黑吃黑」亦定當有當場查看塑膠袋內所盛裝之物究有無遭被告調包,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塑膠袋內裝有何物云云,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再被告受指示去取物,對於為何須由他人代為出面取物之原因漠不關心,且對後續資金流向亦無從掌握,顯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受付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泓」之「鄭銘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級賽亞人」、「雲飛2.0」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另案先行繫屬,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竹簡字第5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同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佐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詐欺得利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漠視法紀,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為詐欺案件而屬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罪行,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本件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誡應已有其作用,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交付上手「鄭銘杰」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上手,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尚持有中或因而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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