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2564-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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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 印文部分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佳安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詹耀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者無敵」者(下稱「詹耀威」、「仁者無敵」)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姜佳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充作彼此聯繫工具,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冒用員警「楊文平」、檢察官「陳國安」名義撥打電話向蔡瓊花佯稱:因蔡瓊花涉犯詐欺案件,須配合公證處調查財產,其將於112年10月2日上午派員向蔡瓊花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使蔡瓊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揭款項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等候。㈡另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正本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份,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襄閱主任周士榆」印文各1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表示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代收公證款之公文書後,復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將上開偽造資料檔案傳送予姜佳安。姜佳安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全家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將上開偽造公文書藏放於信封袋內,並持之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與蔡瓊花碰面。㈢姜佳安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抵達前揭約定地點,向蔡瓊花收取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持之行使並連同信封袋交付予蔡瓊花簽名收受後,旋將款項交付予「仁者無敵」收受,再層轉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姜佳安並因此獲取報酬1,000元。嗣蔡瓊花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瓊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姜佳安係於113年5月27日入伍,於113年9月16日退伍, 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犯行係於任職服役前所為,且依卷證所示,警方係根據比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而發覺被告涉犯本案罪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75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見軍偵卷第71至73、149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及遭發覺時均在其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就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花於警詢所為證述(見軍偵卷第173至17 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軍偵卷第35至41、247至249頁,本院卷第62至63、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花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173至17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可資佐證,而該等偽造公文書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偽造,並供其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蔡瓊花收受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75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軍偵卷第71至82、83至167、197至2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未獲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授權,竟執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偽造收據、公證本票(按非屬票據法之本票;理由詳後述)向告訴人蔡瓊花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文平、陳國安、蔡瓊花之本人權益暨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對於公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另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 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蔡瓊花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指示偽造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再為出面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有成立名為「賺錢工人」之TELEGRAM群組,群組內共有9至10人,「詹耀威」負責指派工作,「仁者無敵」負責向其收取詐得款項,且其與「詹耀威」、「仁者無敵」見過面,上開2人為兄弟等語(見軍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與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010、75013號起訴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並不相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參與上開2案之犯罪組織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間、112年8月間,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時間相異,有上開2案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83至96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蔡瓊花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收據、公證本票各1紙,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記載「法院公證官:秦富清」、「收款執行官:張志成」、「特偵組主任:陳國安」、「主人檢察官:陳國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周士榆」,實際上雖無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為公文書。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依照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收受檔案並列印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收據,且攜帶至現場交予告訴人蔡瓊花收受,被告所為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證本票上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襄閱主任周士榆」之印文,既與真實之名銜不符,自非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基此,該等印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㈤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上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並無發票人簽章,且付款地欄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而依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僅有民事執行處,並無公證執行處之設置,則該本票金額顯無可供支付之處所,應屬無效票據,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行,已如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蔡瓊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蔡瓊花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㈦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㈧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㈨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前 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前述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㈩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向告訴人蔡瓊花收取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瓊花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蔡瓊花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因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蔡瓊花所受全部損害,故無法與告訴人蔡瓊花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卷卷第6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含信封 袋1個),係被告依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偽造,並供其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蔡瓊花收受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含信封袋1個)已經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蔡瓊花行使,並經告訴人蔡瓊花交付上開公文書(含信封袋1個)予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襄閱主任周士榆」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襄閱主任周士榆」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襄閱主任周士榆」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供其與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聯繫時所用,而該行動電話未扣押於本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瓊花,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 ⒈已扣案。 ⒉影本詳見偵卷第233頁所示。 ⒊該收據已為告訴人蔡瓊花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偽造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⒈已扣案。 ⒉影本詳見偵卷第233頁所示。 ⒊該偽造公證本票已為告訴人蔡瓊花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偽造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襄閱主任周士榆」印文各1枚) ⒈已扣案。 ⒉影本詳見偵卷第235頁所示。 ⒊該偽造收據已為告訴人蔡瓊花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