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訴-2566-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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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民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轉帳手之工作,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容任該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正犯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訊息,致郭珮宜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正犯再向郭珮宜佯稱:代工包裝工作已滿,有其他文書工作,繼之聲稱可提供投資理財方案獲取更高利潤云云,致郭珮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正犯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王嘉民隨後依該詐欺正犯指示,旋於同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郭珮宜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珮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嘉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3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珮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8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3442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異動明細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簡訊OTP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89、93-101、103-109、131-143、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 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轉匯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並 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而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代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在學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晚上之工作為百貨公司地板打蠟,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