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訴-2569-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