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571-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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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實際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嗣由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交予「路遠」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丙○○即因此獲得車馬費約新臺幣3萬元。 二、案經廖孟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依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共犯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五、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廖孟琴、乙○○、黃依芯之「收款收據」、「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等單據或憑證,無論是否真有其公司存在,或為該詐欺集團所虛構,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六、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各該公司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用以取信於被害人,自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八、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部分)。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且依被告所述:假收據是「路遠 」用LINE傳送電子檔,再去超商印出來的,上面的印文是原本的檔案就有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即無從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一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揭櫫爰參 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是關於此部分無法具體特定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即援引首揭實務見解「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予以審查;查被告迭於偵審,均自承全部獲得3至4萬之車馬費,伊沒有辦法計算每件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該類款項之名義或名目,本無礙於乃被告從事面交車手所獲得之對價,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甚明;從而,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確有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獲得至少3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主  文 一 (即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廖 孟 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股票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廖孟琴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孟琴,佯稱須依老師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廖孟琴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10萬元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收據予廖孟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即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乙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乙○○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30萬元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予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即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黃 依 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依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依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黃依芯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黃金1.81兩及5萬675元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五之收據予黃依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偵31562卷第67頁、本院2406號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1562卷第65頁 三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119頁 四 偽造之「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0959卷第88頁 五 偽造之「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45頁 六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6392卷第45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1562卷第3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0959卷第29至3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芯113年2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6392卷第31至33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偵31562卷) ⒈113年4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1562卷第25至26頁) ⒉【廖孟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62卷第49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562卷第55至61頁) ⒋113年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1562卷第63至64頁) ⒌通訊軟體LINE【加百列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1562卷第65頁) ⒍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5頁) ⒎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1562卷第66頁) ⒏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7頁) ⒐告訴人【廖孟琴】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偵31562卷第69至88頁) ⒑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起訴書(偵31562卷第119至124頁) 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1562卷第125至126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偵30959卷) ⒈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偵30959卷第21頁) ⒉【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959卷第41至45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偵30959卷第47至7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959卷第77至83頁) ⒌113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0959卷第85至87頁) ⒍【257-NS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959卷第87頁) ⒎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⒏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0959卷第111、119頁) ⒑【257-NSV】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0959卷第145頁) ⒒【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0959卷第147至148頁) ㈢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卷(偵36392卷) ⒈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偵36392卷第21頁) ⒉【黃依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392卷第35至38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392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依芯】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36392卷第41至43頁) ⒌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出金帳戶入帳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偵36392卷第44至46頁) ⒍【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6392卷第83至84頁) ⒎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地址查詢(偵36392卷第87頁) ㈣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本院2406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2406號卷第83、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孟琴】(偵31562卷第55至59頁) ⑴收款收據2張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30959卷第77至81頁) ⑴裕杰投資收據(經辦人:丙○○)1張 被告丙○○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8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36392卷第23至29頁、偵31562卷第27至31頁、第101至105頁、偵30959卷第23至28頁、本院2406號卷第97至105頁、第113至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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