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訴-2573-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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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1號、第3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王保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林佩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銓寶投資服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影本、現場監視蒐證照片、告訴人林佩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按,又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13年5月中旬已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6月7日又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警查獲,然因缺錢,為賺取報酬,雖多次被查獲仍繼續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等語,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參之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員警陸續向本院借詢被告,追查其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有上開分局函暨檢附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實非偶發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