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訴-2573-202411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翔 江蔚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1號、第3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江蔚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兆豐銀行」(又暱稱「李鐵拐」 )、「○○銀行」、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林佩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資訊,要面交現金以儲值投資云云,致林佩姍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足認王保翔、江蔚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佩姍此遭詐騙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林佩姍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王保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佛爺」)、江蔚誠〈Telegram暱稱「雞蛋」(即「00」〉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王保翔負責依「兆豐銀行」、「○○銀行」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江蔚誠負責依上手指示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王保翔每次收款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江蔚誠將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而藉此牟利。王保翔、江蔚誠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林佩姍佯稱:要補齊之前購買股票尾款云云,並約定於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林佩姍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收取100萬元。王保翔先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將其在工作群組內收到之QR code列印出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銓寶投資服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伯漢」印文各1枚)、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周伯漢」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並在上開國庫送款回單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偽簽「周伯漢」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江蔚誠所偽簽,應予更正),完成表彰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1百萬元之私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4)。另江蔚誠於113年6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收到上手「兆豐銀行」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準備收款,乃從屏東住處出發前往高鐵臺中站等候通知收款,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臨時通知林佩姍更改面交地點為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旁之永福公園,嗣王保翔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6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永福公園,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林佩姍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周伯漢」,王保翔收取林佩姍所交付之100萬元後(扣案如附表編號1),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起訴書誤載為警方當場逮捕江蔚誠,應予更正),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後江蔚誠收到上手「兆豐銀行」通知,因未成功取款,已可回家,江蔚誠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離開高鐵臺中站。而因林佩姍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王保翔、江蔚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百萬元發還林佩姍,並依王保翔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江蔚誠。 二、案經林佩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保翔、江蔚誠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保翔、江蔚誠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保翔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蔚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保翔、江蔚誠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保翔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蔚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王保翔、江蔚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保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9、30、241、417、418頁);被告江蔚誠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收水的工作,我只知道有人叫我去高鐵臺中站等待,沒有拿到錢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8、416至419頁)。經查:  ㈠被告王保翔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王保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31591卷第21至27、91至93、128、129、177至180頁、本院卷第27至31、239至2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姍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113偵31591卷第37至4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王保翔指認江蔚誠)、被告王保翔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佩姍提供之113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佩姍)、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173號)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31591卷第29至35、45至69、149、155至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86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證,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查:  ⒈證人王保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是由T elegram群組暱稱「雞蛋」即江蔚誠來帶我,我領到錢要交給「雞蛋」我領到錢後,「雞蛋」會直接跟我說要去哪裡交錢給他,我交錢給他時,他會從裡面抽錢直接給我5千元等語(見113偵31591卷第178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加入Telegram一個叫「臺中」的工作群組,群組裡面有4個人,包含我、「雞蛋」、「兆豐銀行」、「○○銀行」,我的暱稱叫「老佛爺」,「雞蛋」就是江蔚誠,江蔚誠有在「臺中」工作群組內,本案我來收錢,就是上手用該工作群組指示我工作,並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周伯漢」之工作證QRcode碼傳送到前揭「臺中」工作群組給我,我去超商列印出來,所以群組內的人都知道我要印假的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去跟被害人收錢,如果我取款成功,款項是交給江蔚誠,Telegram工作群組會下指令並告知在何處交款,本案因為我當場被抓,上手還沒有說在哪裡交錢,我之前成功收款過的都是交款給江蔚誠,沒有交款過給別人,我和江蔚誠是一組的,我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收款成功就會交給江蔚誠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11頁)。  ⒉被告江蔚誠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11日我的工作機内的通訊 軟體Telegram内一個ID叫「李鐵拐」,他大概下午6時30分許通知我到高鐵臺中站準備收錢,等到要交錢的人到了,才會告知詳細的地點。我從我家(屏東長治鄉長興路)出發,先到高鐵左營站,搭乘晚間7時10分左右的高鐵到高鐵臺中站,我就在高鐵外的吸菸區等,晚間9時許「李鐵拐」才通知我說沒拿到東西就回家,我於晚間9時30分上車,晚間10時30許抵達高鐵左營站,當天我知道我要收錢,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要來交錢。我的TelegramID叫「雞蛋」。「李鐵拐」指揮我收取詐欺贓款,王保翔群組内之「兆豐銀行」就是「李鐵拐」,即紀承翰等語(見113偵35007卷第19至29頁);於偵查中稱:我於113年5月中加入,於113年6月11日晚上5點多時,接到工作機群組電話,叫我去高鐵臺中站等待,說等一下會有人拿錢過來,等到快九點又叫我回家,我什麼東西都沒拿到,我的工作機群組暱稱「雞蛋」,我是收水,我收到錢後,會再交給上手紀承翰,紀承翰在工作機群組有兩個暱稱,一個叫「兆豐銀行」、一個叫「李鐵拐」,我就加重詐欺認罪等語(見113偵31591卷第137至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我認罪,我的暱稱「雞蛋」,我的工作群組內的人叫我去高鐵站等被告王保翔,向被告王保翔拿錢,但我沒有收到錢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江蔚誠之Telegram暱稱為「雞蛋」,且與被 告王保翔、「兆豐銀行」、「○○銀行」係在同一個Telegram工作群組內,而上手係以該工作群組指示被告王保翔工作,並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周伯漢」之工作證QRcode碼傳送到前揭工作群組給被告王保翔至超商列印出來,故群組內的人都知道被告王保翔係以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去向被害人收錢,被告王保翔和江蔚誠係一組的,被告王保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收款成功就會交給被告江蔚誠等情,業經證人王保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被告江蔚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均認罪,且坦承其暱稱「雞蛋」,其工作群組內的人叫其去高鐵站等被告王保翔,向被告王保翔收款等語;於偵查中自陳其係收水,其收到錢後會再交給上手,就加重詐欺認罪。則被告江蔚誠自承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內容與證人王保翔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江蔚誠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工作群組為「屏東」,且群組內其只能看到其自己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然此與其在偵查中自陳其於113年6月11日晚上5點多時,接到工作機群組電話,叫其去高鐵臺中站等待收錢,已不相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江蔚誠倘非與被告王保翔在同一群組中,於警詢時怎會稱:王保翔群組内之「兆豐銀行」就是「李鐵拐」,即紀承翰等語。是應以被告王保翔所證述被告江蔚誠與其、「兆豐銀行」、「○○銀行」均在同一工作群組中為可採。則被告江蔚誠與被告王保翔既在同一工作群組,當知被告王保翔係以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去向被害人收錢、是被告江蔚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王保翔、江蔚誠已有與「兆豐銀行」、「○○銀行」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王保翔同意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林佩姍收款;被告江蔚誠同意負責依上手指示收取車手王保翔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足認被告王保翔、江蔚誠已參與「兆豐銀行」、「○○銀行」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述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王保翔、江蔚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王保翔自白、被告江蔚誠供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王保翔、江蔚誠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蔚誠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保翔、江蔚誠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伯漢」印文各1枚,且被告王保翔於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偽簽「周伯漢」署名1枚,縱「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伯漢」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保翔等人所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周伯漢」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王保翔係擔任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王保翔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佩姍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王保翔、江蔚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被告王保翔、江蔚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伯漢」印章,且被告王保翔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列印上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出來時,上面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伯漢」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伯漢」印章之行為。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上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伯漢」印文,暨由被告王保翔在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偽簽「周伯漢」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再將上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佩姍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伯漢」印文及「周伯漢」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前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周伯漢」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  ⒈被告王保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其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王保翔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警方固係因被告王保翔於警詢時供述其共犯上手為江蔚誠,而通知被告江蔚誠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被告江蔚誠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1221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143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261頁),然被告江蔚誠僅係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王保翔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⒉被告江蔚誠於準備程序時固曾一度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王保翔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保翔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王保翔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江蔚誠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一度 承認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江蔚誠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尚難認被告江蔚誠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王保翔前於113年5月間已因擔任詐欺取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仍不思悔悟,竟貪圖報酬,而與被告江蔚誠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收水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又被告王保翔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即被告江蔚誠;被告江蔚誠一度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保翔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佩姍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保翔本案向告訴人林佩姍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0 0萬元部分,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佩姍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保翔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王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伯漢」印文各1枚及「周伯漢」署名1枚,因各已附著於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王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係我所有,只是單純帶著,本案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保翔、江蔚誠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24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保翔、江蔚誠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王保翔、江蔚誠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係告訴人林佩姍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 ,至警局報案,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欲再面交10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王保翔、江蔚誠於113年6月11日晚間分別前往永福公園、高鐵臺中站收款、收水,告訴人林佩姍就本案準備交付之10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王保翔、江蔚誠前往收取款項及收水時,告訴人林佩姍係在警方監控下將100萬元交與被告王保翔,被告王保翔於收款時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江蔚誠亦無向被告王保翔收得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林佩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已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100萬元交與被告王保翔,是被告王保翔、江蔚誠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林佩姍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王保翔、江蔚誠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王保翔、江蔚誠就此部分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保翔、江蔚誠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保翔、江蔚誠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林佩姍 (見113偵31591卷第61頁) 2 手機1支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周伯漢」工作證1個 4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5 透明資料匣1個 6 背包1個 扣案時持有人:王保翔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永福公園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1591卷第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