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金訴-2574-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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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軒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近南屯路某超商,以交貨便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佳琳」之成年人士(下稱「王佳琳」),容任「王佳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王佳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建軒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除吳姿葶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交易失敗,經銀行退款而詐欺、洗錢未能得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馨徵、吳姿葶、謝敬琪、張峻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建軒、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佳琳」,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但因為我財力證明不足、信用也不良,對方說要幫我包裝、美化我的金流,我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被對方騙說要美化金流,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被告僅是過失,而非故意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告訴人黃馨徵、吳姿葶、謝敬琪、張峻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0、139至140、199至201、267至271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31、313至321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45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49、323至329頁)、告訴人黃馨徵報案資料【含: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投資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132頁)、告訴人吳姿葶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詐欺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⑧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37至193頁)、告訴人謝敬琪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⑧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見偵卷第197至260頁)、告訴人張峻瑜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3至28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且有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也曾擔任電子修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其他貸款之經驗,但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銀行帳戶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之貸款流程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美化帳戶一詞係屬真實,而貿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我當時很缺錢,我把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的時候我也擔心會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銀行帳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作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要美化帳戶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31、313至321頁),其內容從始至終並無與對方談論有關貸款之細節,例如貸款額度、利息及如何還款等相關資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貸款方之資訊,例如貸款對象是何公司、公司之真實名稱及營業地點、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及職稱等重要事項,被告均一概不知(見本院卷第52頁),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王佳琳」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亦無法防止本案銀行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王佳琳」所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銀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如前所述,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如前述,而其所犯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部分,另有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馨徵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2時32分許匯款550,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2 吳姿葶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22分許匯款323,160元(交易失敗,經銀行退款而未遂)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謝敬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匯款130,5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張峻瑜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100,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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