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2575-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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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或匯款,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或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提領、轉交或匯款之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由其代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實際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牛」,「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丁○○依「牛」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在臺中市太平區、潭子區或西屯區之便利商店轉交給「牛」,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牛」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5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0 頁),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牛」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或轉帳,終使「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牛」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牛」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牛」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 預見,且對於上開犯行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為「牛」領款或轉帳,而使「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綁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0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保留提領贓款而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領取及轉帳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均交給「牛」,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其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 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瑾言Aurora」、「富誠資管_歐陽志坤」向乙○○佯稱:可於「富誠創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13時10分許,5萬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3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1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至14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頁) ⑥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112年7月28日13分17分許,5萬元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以IG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國外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17時11分許,2萬元 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5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至16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5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65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至169頁) ⑦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卷第223至237頁) ⑧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112年7月29日16時48分許,5萬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9日16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7月29日16時49分許,5萬元 112年7月29日17時8分許,提領8萬元 112年7月30日0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7月30日0時39分許,3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丙○○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19時35分許,2萬元 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20時26分許,轉帳5萬元(含癸○○匯入之2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7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9頁) ④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至8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至82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至85頁) ⑦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卷第223至237頁) ⑧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112年7月29日19時48分許,2萬5,000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9日20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7月29日21時3分許,2萬5,000元 112年7月29日21時34分許,轉帳3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IG向甲○○佯稱:可投注體育賽事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30日0時51分許,1萬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至11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21至12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至14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1至142頁) ⑦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112年7月30日18時39分許,2萬元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20時許,以IG暱稱「築夢者(愛心)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向辛○○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30日1時5分許,2萬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含癸○○匯入之6萬元、甲○○匯入之1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0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至113頁) ⑦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112年7月30日23時57分許,1萬元 112年7月31日0時5分許,提領5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向己○○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彩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30日19時19分許,2萬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1至17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至176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7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79至180頁 ⑥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吳麗茹」、「富誠專員-黃羽禎」向戊○○佯稱:可於「富誠創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9時21分許,58萬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1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1至182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8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頁) ⑤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112年7月31日10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提領10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提領5萬元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IG暱稱「格局智慧│成功學」向庚○○佯稱:可從事運彩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29日13時43分許,5萬元 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9日14時1分許,轉帳5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1至19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至19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7至199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00至201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03至204頁) ⑦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卷第223至237頁) 112年7月29日13時44分許,1萬元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以IG暱稱「築夢者(愛心)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向壬○○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19時56分許,5萬元 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20時9分許,轉帳5萬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5至20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1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5至218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19至220頁) ⑦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9至2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