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2577-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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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17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以交貨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秀琪」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李秀琪」),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台中銀行帳戶之密碼、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資料傳送予暱稱「李秀琪」,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李秀琪」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甲○○、己○○、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給予被告就該部分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台中銀行帳戶 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4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百貨服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甲○○、己○○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甲○○、己○○未到院調解所致,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丙○○、乙○○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台中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顏秀娟」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X媽咪」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想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購買告訴人丙○○欲出售之空氣清淨機,並稱賣場沒有開啟第三方支付無法進行交易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須操作ATM轉帳方能開通第三方支付,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0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47分許匯款99,985元、49,123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53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1頁) ⒊附表(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49-50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57-61頁,第129頁同,第169頁同,第201頁同) ⒍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55頁) ⑵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75-7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片(與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顏秀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驗證碼截圖)(第81-9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9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第121頁) ⒎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第249-253頁) ⒉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淑琴」之人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欲以超商賣貨便平台購買告訴人甲○○欲出售之螺螄粉,並稱賣場沒有完成認證無法進行交易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賣貨便」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須匯款才能確認帳戶正常使用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1時55分許、同日11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5,04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53號卷)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1-1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1頁) ⒊附表(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49-50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57-61頁,第129頁同,第169頁同,第201頁同) ⒍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5-127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線上客服」、「賣貨便」、「羅慧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淑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139-147頁) ⑶匯款49,985元、5,04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9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151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第153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5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7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第161頁) ⒎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第249-253頁) ⒊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告訴人己○○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萱」之人,佯稱欲以超商賣貨便平台購買告訴人己○○欲出售之物品,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帳戶餘額不足,賣家已經付款,交易平台被凍結須轉帳至金額3萬元方能解凍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31,123元、5,989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53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17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1頁) ⒊附表(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49-50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57-61頁,第129頁同,第169頁同,第201頁同) ⒍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5-16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7-1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第193頁) ⒎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第249-253頁) ⒋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32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葉淑芬」之人與告訴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慧娜」之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乙○○之賣貨便賣場刊登商品,並稱賣場沒有完成認證無法進行交易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賣貨便」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須匯款才能確認帳戶正常使用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2時33分許、同日12時35分許匯款49,984元、5,87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53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03-2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1頁) ⒊附表(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49-50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57-61頁,第129頁同,第169頁同,第201頁同) ⒍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19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匯款49,984元、5,870元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葉淑芬」臉書messenger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賣貨便」、「羅慧娜」、「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羅慧娜」、「線上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211-213頁,第217-23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2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第247頁) ⒎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第249-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