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訴-2578-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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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彥」),「阿彥」向乙○○表示如代為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其已預見持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他人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阿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或乙○○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向丙○○佯稱:在「輝利集團」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20時3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施永忠(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施永忠郵局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乙○○旋於113年1月5日22時許起,依「阿彥」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屯兒童公園網球場外之草叢處拿取施永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翌(6)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松竹郵局,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其中20,000元非丙○○匯入)之款項,乙○○留取報酬5,000元後,復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至回原處,並將115,000元放置在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內,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因丙○○察覺有異,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阿彥」說那是別人儲值線上百家樂的錢,請我幫忙領,我領完後留下5,000元,其餘115,000元交給「阿彥」,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得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43、144頁)。  ㈡告訴人丙○○於112年10月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分 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陸續加入告訴人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令告訴人下載APP進行操作,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20時3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施永忠郵局帳戶,被告旋於113年1月5日22時許起,依「阿彥」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屯兒童公園網球場外之草叢處拿取施永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翌(6)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中華郵政松竹郵局,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之款項,被告留取5,000元後,復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至回原處,並將115,000元放置在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內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4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施永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施永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21、24至26、29至33、43、47至49、51至55、66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被告於告訴人匯款至施永忠郵局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再放至「阿彥」指定之地點,被告所為,確係為「阿彥」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提款卡隨意交予他人,將有遭提款卡持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提款卡交予他人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較大額款項,無法於一日內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完畢)或至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曾見過「阿彥」,係在網路上結識「阿彥」(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顯無從確保匯入施永忠郵局帳戶款項之用途及「阿彥」所述之真實性,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被告係將領取之款項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不知道取錢之人為何人,可見「阿彥」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阿彥」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被告侵吞之風險,將本案高達12萬元之款項委由被告提領,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其配合提款。再者,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此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乃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案發前於112年7月11日依「阿彥」指示擔任取簿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喜門市,領取裝有王克崴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阿彥」,並領取500元之報酬,嗣王克崴之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經偵查機關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8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86頁)。則被告就「阿彥」將施永忠郵局帳戶交予其,委由其代領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施永忠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予「阿彥」,亦極有可能是代「阿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且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可獲取5,000元報酬,提領款項工作極為短暫、輕鬆簡單,毋庸專業知識,亦無需付出勞力、時間,卻能獲取高額之報酬,若論被告全然不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孰能置信?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阿彥」交付之提款卡,並代為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完全未見過「阿彥」,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施永忠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放置兒童公園草叢處,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又係放至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之情形,顯不合常情。況被告前因擔任取簿手而經以詐欺案件遭偵查,更應引以為戒而深知為他人提領款項,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凡此種種被告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依指示代領及轉交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為貪圖高額之報酬,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㈤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阿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指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放至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待負責收受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收水」前來收取款項,被告與「阿彥」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阿彥」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阿彥」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除「阿彥」外,雖尚有「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等人,然被告供稱:除了「阿彥」外,我沒有跟任何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尚有「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等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47、3145、4158、4298、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阿彥」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然否認詐欺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 交予「阿彥」,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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