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金訴-2581-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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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有關 「警示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稱本案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警示帳戶潘宏鏱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稱本案帳戶)」;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有關「於同日12時28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2時28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圳門市(原豐原原成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與張智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豪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得利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所指明,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50-51頁),且提出前開裁定佐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財產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獲取6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除報酬外,已將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 (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與張智華(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而加入犯罪集團,張智華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陳志豪擔任收水之工作,而為犯罪集團之成員(陳志豪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陳志豪及張智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林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7日12時5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警示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由陳志豪聯繫張智華前來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再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華,於同日12時28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指示張智華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2時28分、29分、30分、3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後,張智華將提款款項交付予陳志豪,陳志豪則給予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調閱上開萊爾富超商店內ATM櫃員機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豪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張智華,並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張智華前往萊爾富超商分次提領現金合計7萬元後,再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被害人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林揚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林揚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佐證另案被告張智華於同日12時28分、29分、30分、3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書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2014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加入犯罪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志豪與張智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