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2587-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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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陳志朋」之印 文及「陳志朋」署押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乘著風」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加冠佯稱:要以面交方式收取儲值金以協助投資云云,致楊加冠陷於錯誤後,「乘著風」遂指示許廷豪於112年12月6日1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向楊加冠自稱是「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志朋」,並出示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大小章,及許廷豪在其上蓋印偽造之「陳志朋」印文及簽署偽造之「陳志朋」署押之收款收據予楊加冠收執,並向楊加冠收取現金新臺幣30萬元。許廷豪取得款項後,復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乘著風」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加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廷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加冠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1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蓋印「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陳志朋」印文及簽署「陳志朋」之署押之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徵其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志朋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陳志朋」等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乘著風」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陳志朋」印文及簽署「陳志朋」之署押之收款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陳志朋」之印文及「陳志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偽造之「陳志朋」印章,業經另案扣押,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佐(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為列印產生,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雖與「乘著風」約定每天報酬為3000至5000元,然「乘著風」並未實際給付,而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款項,於收取後旋即聽從「乘著風」指示放置於鄰近公園廁所內轉交「乘著風」,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該等款項業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且未經查獲,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