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金訴-2593-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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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有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有珠向不知情友人劉庚銘(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另由某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不詳暱稱將鍾一光加為好友,並向鍾一光表示欲與其交往,取得鍾一光信任後,並其佯稱:將給予鍾一光美金250萬元之遺產,惟需支付相關費用,致鍾一光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31日8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王有珠聯絡劉庚銘,於112年8月7日14時30分許,同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屯郵局,由劉庚銘臨櫃提領26萬8500元(含前開11萬元在內),並交給王有珠,王有珠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指定錢包內,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嗣因鍾一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一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鍾一光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下稱苗檢卷〉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劉庚銘證述內容(見苗檢卷第22至27頁、第153至155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王有珠與劉庚銘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王有珠持用手機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節本影本、郵局匯款申請書、鍾一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膯訊軟體個人資料、郵件往來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苗檢卷第29至32頁、第41至55頁、第71頁、第81至12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繳回扣案,爰宣告沒收。其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