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2594-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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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琮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琮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琮雄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之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15時7分許,分別佯裝為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小隊長「王志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方宗聖」檢察官,先後致電林富雄並向其佯稱:因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故需依指示匯款配合資金監管云云,致林富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因林富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嚴琮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嚴琮雄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從網路上看到對方要開公司,可以有交易上利潤,自己有工作但想要增加額外收入,並不知道將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會造成告訴人遭受詐騙。對方要我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說有一家海外公司要引進防火建材,希望能從我的國泰世華銀行查到這家公司;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者,只是想多賺錢,並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2、41頁)。經查: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雄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6216卷第33至35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嚴琮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林富雄分於:112年8月28日10時11分52秒轉帳新臺幣(下同)142萬3,720元、10時13分09秒轉帳267萬7,820元、8月29日9時34分16秒轉帳106萬7,380元、9時35分57秒轉帳108萬3,450元、8月30日12時32分25秒轉帳181萬8,900元、8月31日13時22分45秒轉帳423萬7,720元、13時24分34秒轉帳83萬9,280元、9月1日10時0分54秒轉帳76萬6,270元、10時02分57秒轉帳58萬7,230元、9月7日12時37分41秒轉帳138萬7,760元、12時38分39秒轉帳70萬4,62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6216卷第45至47、27頁),是告訴人林富雄遭受詐騙,陸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再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000年0月間有將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與對方是在臉書認識,對方以要開公司名義跟我說要借帳戶7天,叫我將帳戶放在臺中市店外一個角落的架子,對方再去取,我交出1本當時並沒在使用的國泰世華存摺及提款卡。一開始是缺錢,看到對方的文章才相信他,對方原本說要給我幾萬元,但交出後就聯絡不到人。對方是用飛機APP軟體聯繫,因已把對話紀錄刪除,以致我無法提供聯繫資料。帳戶被拿走後,因為自己也在忙,就忘記了這件事,我並沒有賣帳戶,是對方說要開防火器材公司,也有給我看香港公司的戶頭,但我並沒去確認,不認識匯款帳戶之人,也沒辦法控制帳戶內的金流等語(見偵緝184卷第49至51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一開始 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目的為何?被告答:最早是要配合公司薪資轉帳。問:你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什麼時候?   被告答:不記得了,因為很久沒有使用。問:(提示偵6216 卷第27頁交易明細表)你可否確認哪一筆資料是你最後一次使用的?被告答:都不是。問:從8月18日開始就不是你在提領了,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問:(提示偵6216卷第25頁交易明細表)哪一筆款項是你最後一次提領的?被告答:8月11日。問:8月11日轉帳存入2,100元,這筆是你操作的嗎?被告答:是,那是我在酒吧工作,客人簽帳,然後我要歸帳。問:接下來第27頁的第一筆,8月18日的3,000元存入,這筆跟你有關係嗎?被告答:這不是我。問:8月11日你的帳戶裡面僅剩下23元款項,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所以你是在帳戶中僅剩下23元的情況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明明你的帳戶裡沒有錢,這時候你卻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別人,顯然你是要讓他人使用你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收到的訊息是單純交易買賣防火建材,沒有特別詢問這件事情,因為打工時間太長了。問:你所知道的提款卡是要做何用途?被告答:存錢、領錢。問:主要是領錢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你把可以提領款項的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但是你的帳戶中已經沒有款項了,所以你是要提供讓他人去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問:如果不是,為何你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被告答:我無法回答。問:你當時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的原因為何?被告答:想要增加自己額外收入,就是建材買賣上的額外收入,我並不知道是詐騙用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要將你的帳戶資料賣給他人獲得報酬,是否如此?否則為何你要說額外收入?被告答:對方說是要開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問:你提供你的帳戶資料給他人獲得多少報酬?被告答: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問:可是你剛剛說因為提供帳戶資料可以得到額外收入?被告答:因為後來我找不到對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現在變成被告,也不知道詐騙金額會這麼高。問:你們原來約定好的報酬是多少?被告答:沒有,他說要看公司淨賺多少,再下去做股份的分紅。問:沒有一個數額可以參考嗎?被告答:沒有。問:既然你有跟對方聯絡,那對方的資料你可否說出來?被告答:我說不出來。問:你剛剛的回答中有特別說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而且數額可以擴大,你為何會去辦理這個手續?被告答:因為要從那間公司引進防火建材到台灣,為配合對方開公司所需。問:你明明知道你帳戶裡面所剩無幾,還特別去辦理約定轉帳,讓轉帳金額擴大,顯然你是要對方可以充分使用你的帳戶跟提款卡,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不知道金額會到那麼大。問:當時國泰世華帳戶是你去申辦的,留下的聯絡電話是你的,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本件很多款項動輒數百萬元的變動,銀行的作業往往會用簡訊通知原來的存款戶,你有無收到通知?被告答:(考慮許久後答)沒有。問:從帳戶中的款項來看,依你所說8月11日是你最後使用,本件帳戶從8月18日到9月7日,一直都有巨額款項的出入,你是否知情?被告答:不知情。問:既然你什麼都不知情,是否可以代表你就是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以你也不管後續的變動?被告答:不是。問:可否說明理由?被告答:對方只有請我等他們的通知而已。問:所謂的「他們」是何人?被告答:我們那時聯絡的方式是使用叫「飛機」的通訊軟體,他上面的名字是寫「葉世官」。問:這些聯絡資料你是否可以提供?被告答:我無法提供,因為他刪除對話紀錄,我就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㈣依被告以上所為供述,被告已明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款項,竟願將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名之人使用,且特別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手續,以期能擴大帳戶轉帳之數額,凡此行徑,顯然已有以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並不知對方之使用方式,然以被告已知提款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並提及對方原承諾要給其幾萬元,姑不論被告事後是否有取得此等報酬,以被告係提供其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手續,對方即願支付一定款項,明顯係屬對價之約定。另被告雖辯稱是要給引進建材之公司使用,然對於何以需提供對方提領款項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卻語焉不詳,無法提出明確說明,更無法提出合理、可供查證之事項以實其說,完全淪於片面、幽靈之抗辯,觀諸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係明知已無款項之帳戶,而以提供他人使用之方式,藉以取得一定報酬,核其所辯實無可採。㈤此外,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富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216卷第21、23至27、37至38、39至40、41、43、44、45至47、49至55、56至59、61至8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竟 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林富雄,合計受有1,659萬4,150元之重大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55歲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在酒吧及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在外租房子租金每月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 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2年8月28日10時11分52秒 142萬3,720元 112年8月28日10時13分09秒 267萬7,820元 112年8月29日9時34分16秒 106萬7,380元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57秒 108萬3,45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32分25秒 181萬8,900元 112年8月31日13時22分45秒 423萬7,720元 112年8月31日13時24分34秒 83萬9,280元 112年9月1日10時00分54秒許 76萬6,270元 112年9月1日10時02分54秒 58萬7,230元 112年9月7日12時37分41秒許 138萬7,760元 112年9月7日12時38分39秒 70萬4,620元 合計: 1,659萬4,1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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