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2595-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83號、第3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岳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楚霸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暱稱「西楚霸王」指揮沈岳樑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王月秀、詹焜傑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並預備將領取之款項交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點;嗣於113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門市,沈岳樑欲再從自動提款機提領李玉芳所匯入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要求沈岳樑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已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後,乃為警當場扣得現金共計10萬6千元、郵局提款卡1張及手機1支。 二、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穎」(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黃信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暱稱「鄭穎」指揮沈岳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黃信維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攜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點交予上手。 三、案經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及黃信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沈岳樑(下稱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20583卷第39至42頁、第43至57頁、第249至255頁、第267至272頁、偵34656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及黃信維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20583卷第147至148頁、第165至167頁、第179至180頁、偵34656卷第73至78頁),並有㈠附於113年度偵字第20583號偵查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至35頁)、113年3月28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至66頁)、113年3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中華郵政提款卡翻拍照片(第71至75頁、第85頁)、警方帶同被告提領之ATM交易明細(第87頁)、113年3月27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蒐證畫面:(1)全家世貿店、世貿二店試車及提款畫面(第89至95頁)、(2)統一秋紅谷店取款畫面暨為警查獲畫面(第95至98頁)、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本日」刑案照片(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9至146頁)、告訴人王月秀遭詐欺相關資料:(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頁、第153頁)、(2)王月秀之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第151頁)、(3)王秀月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7至163頁)、告訴人詹焜傑遭詐欺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第168至172頁)、(2)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3至176頁)、告訴人李玉芳遭詐欺相關資料:(1)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至183頁)、(2)李玉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84至223頁);㈡附於113年度偵字第34656號偵查卷: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1頁)、113年3月25日被告於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店提款之監視器蒐證畫面(第43至55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57至60頁)、告訴人黃信維遭詐欺相關資料:(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1至8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5至93頁)、(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第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有而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6千元、郵局提款卡1張及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暱稱「西楚霸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被告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各次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幸【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款項因被告遭警方查緝而尚未上繳,及被告深知悔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6萬元及經警當場要求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之現金4萬6千元,共計10萬6千元,核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待檢察官執行時依職權或聲請發還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固係被告所持有,用以提領本案贓款使用,而為本案之證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於蝦皮購物聯繫王月秀,佯稱:賣場尚未通驗證,需依照指示才可正常下單,致使王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劉志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5分1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7時5分46秒 2萬元 2 詹焜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0時許,以臉書聯繫詹焜傑,佯稱:賣場未簽屬誠信交易保障條約,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詹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1分許 2萬9988元 劉志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 113年3月27日17時6分29秒 2萬元 3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 33分許,於蝦皮購物聯繫李玉芳,佯稱:賣場尚未通驗證,需依照指示才可正常買賣,致使李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17分許 9989元 劉志龍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至1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門市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信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 5分許,去電聯繫黃信維,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需繳交保證金,致使黃信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53分許、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1萬999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區大興路127號全家超商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