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金訴-2602-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父李誠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丙○○、戊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0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497號卷第142頁),於本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之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丙○○、戊○○達成調解,未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發現庚○○販售沐浴乳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付款,並傳送LINE名稱「賣貨便」連結予庚○○,後假冒之台新銀行人員佯稱:要認證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誠才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7號卷第95至96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7號卷第99至10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7號卷第101至10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7號卷第103頁) (4)網路匯款成功照片2張(見偵1497號卷第10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97號卷第10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97號卷第111頁) 3.李誠才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7號卷第113至115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發現丁○○販售幼童衣物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臉書名稱「陳嬿菲」私訊丁○○佯稱要購買商品,以電話聯繫後並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丁○○表示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單購買,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予丁○○。經丁○○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凱基銀行人員向丁○○佯稱:須簽署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方可在蝦皮購物出售商品,會有銀行協助開通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9分許、12分許、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9元、4萬9123元至李誠才中華郵政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手機轉帳畫面截圖3張(見偵1498號卷第41、42、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49至1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51至15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號卷第153頁) 3.李誠才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33至135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臉書發現丙○○販售卡帶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劉珈瑜」私訊丙○○佯稱要購買商品,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付款,並傳送LINE名稱「賣貨便」連結予丙○○,後向丙○○表示賣場出錯無法下單購買,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丙○○。經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向丙○○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需有網路銀行通過認證,方可出售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5分許、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誠才中國信託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21至22、25至2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告訴人丙○○與暱稱「劉珈瑜」、「賣貨便」、「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8號卷第47至55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張(見偵1498號卷第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55至15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57至15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號卷第161頁) 3.李誠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37至139頁)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辛○○聯繫,對其佯稱:因電腦資料轉移誤刷儲值金,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13分許、3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1098元、9萬8863元至李誠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29至30頁) 2.被害人辛○○報案資料: (1)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8號卷第59頁) (2)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1張(見偵1498號卷第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63至16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65至167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見偵1498號卷第169頁) 3.李誠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41至148頁)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戊○○聯繫,對其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52分許、翌(26)日0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接續轉帳2萬9989元、2萬9987元至李誠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見偵1498號卷第61頁) (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8號卷第63至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71至172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73至17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號卷第175頁) 3.李誠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41至148頁)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與己○○聯繫,對其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翌(26)日0時6分許、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3元至李誠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1張(見偵1498號卷第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77至17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79至180頁) 3.李誠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41至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