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2604-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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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琦元能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 料提供給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授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之前開資料,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幣別為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幣別為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幣別為美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幣別為美元)等4組數位存款帳戶,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3日親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作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掌控權後,即與其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紀韶宏、楊麗姿、蔡秉中、李秀姣、韓進喜、黃芳蘭、程曉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紀韶宏、楊麗姿、蔡秉中、李秀姣、黃芳蘭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 之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授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之前開資料,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甲、乙、丙、丁帳戶,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3日親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作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將前開資料交付給對方,並且按照對方告訴我的流程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 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授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之前開資料,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甲、乙、丙、丁帳戶,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3日親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作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掌控權後,即與其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紀韶宏、楊麗姿、蔡秉中、李秀姣、韓進喜、黃芳蘭、程曉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8679號函暨所附甲、丙帳戶掛失變更紀錄查詢、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049號函暨所附甲、乙、丙、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約定轉帳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9至31、35至63、371至41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需求始配合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前 開個人資料,並同意該成員持前開資料申設甲、乙、丙、丁帳戶。惟觀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係於111年11月16日甲、乙、丙、丁帳戶申設完成(見偵卷第373頁)後之111年12月24日,始因貸款需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並依其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案發情節已有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又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且僅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復自承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否為真實公司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自難認被告與該人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該人,並同意該人持前開資料申設甲、乙、丙、丁帳戶,復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已與常情有違。縱認被告確係因貸款需求為前開行為,惟由被告自承:我無法確認貸款的公司是否合法,我也知道他人持我的個人資料申辦金融帳戶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就可以任意使用帳戶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足資判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話術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辦理約定帳戶,顯不合乎情理,且可預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用以申辦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個人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仍決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前開個人資料、辦理約定帳戶,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設之甲、乙、丙、丁帳戶進出款項,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資料申設甲、乙、丙、丁帳戶使用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授權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自 然人憑證等資料及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刑法上評價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資料申設甲、乙、丙、丁帳戶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 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設甲、乙、丙、丁帳戶,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紀韶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紀韶宏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可獲利等語,致紀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9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 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0日 9時許 1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0時29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3日 9時8分許 40萬元 2 楊麗姿(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麗姿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楊麗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 14時56分許 10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月3日 8時59分許 200萬元 112年1月3日 9時1分許 100萬元 112年1月4日 9時3分許 200萬元 112年1月4日 9時4分許 100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許 200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1分許 100萬元 3 蔡秉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秉中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4 李秀姣(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姣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秀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 9時3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韓進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韓進喜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韓進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5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6 黃芳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底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芳蘭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4時許 30萬元 甲帳戶 7 程曉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程曉菁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程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16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 ⒍告訴人紀韶宏所提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81、8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101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7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9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頁) ⒍告訴人楊麗姿所提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107至115、131至133頁) ⒎告訴人楊麗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1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9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1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卷第203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5頁) ⒎告訴人蔡秉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至217頁) ⒏告訴人蔡秉中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219至22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9至23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3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7頁) ⒍告訴人李秀姣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韓進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3至24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9至250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9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1頁) ⒎被害人韓進喜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假投資網站截圖(偵卷第251、254、257頁) ⒏被害人韓進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3至26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3頁) ⒌告訴人黃芳蘭所提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匯款單(偵卷第268-1至269、277至279頁) ⒍告訴人黃芳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1至27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被害人程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5至28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至2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5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7頁) ⒍被害人程曉菁所提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289頁) ⒎被害人程曉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9至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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