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2607-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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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莉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身分不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灰太狼」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灰太狼」,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土銀帳戶內,再由辛○○依「灰太狼」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灰太狼」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身分不詳、於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Aurora.(陳仔)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urora.(陳仔)」,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再由辛○○依「Aurora.(陳仔)」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Aurora.(陳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乙○○、戊○○、甲○○、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乙○○、甲○○、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土銀帳戶、兆豐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灰太狼」、「Aurora.(陳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分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交友軟體認識「灰太狼」、「Aurora.(陳仔)」,案發時認識「灰太狼」快1年、認識「Aurora.(陳仔)」3、4個月,他們是分別向我借金融帳戶,他們應該互不相識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灰太狼」、「Aurora.(陳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卷第47至147頁),可見被告係透過不同之社群、交友軟體與「灰太狼」、「Aurora.(陳仔)」接觸,並分別與「灰太狼」、「Aurora.(陳仔)」在通訊軟體Line中對話,而各自將其土銀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灰太狼」、「Aurora.(陳仔)」,及分別依照「灰太狼」、「Aurora.(陳仔)」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灰太狼」、「Aurora.(陳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未見被告同時接受「灰太狼」、「Aurora.(陳仔)」之指示將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與「灰太狼」、「Aurora.(陳仔)」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亦坦承犯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灰太狼」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Aurora.(陳仔)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與「灰太狼」、「Aurora.(陳仔)」分擔前 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其等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調解事宜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依照「Aurora.(陳仔)」之指示, 將告訴人丁○○於113年4月6日18時許、同日18時51分許匯入兆豐帳戶之3萬元、1萬元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Aurora.(陳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上開罪嫌等語。惟查,依照卷附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均未見告訴人丁○○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兆豐帳戶之匯款紀錄,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灰太狼」、「Aurora.(陳仔)」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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