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金訴-261-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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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