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2613-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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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閻 勇仁、戴莉芳。 犯罪事實 一、李玉芳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經當時男朋友林珀宏分享 得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夢涵」、「帛橙Y」所告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其日常生活知識、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或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使用,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林珀宏所分享之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再將匯至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帛橙Y」所允諾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交易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猶與林珀宏、「吳夢涵」、「帛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林珀宏以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給「帛橙Y」,而「吳夢涵」、「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閻勇仁、戴莉芳施用詐術,致閻勇仁、戴莉芳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李玉芳保留匯入款項之3%作為報酬與林珀宏平分外,另由李玉芳或林珀宏將其餘款項轉匯至李玉芳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3hLdrME1ejM3B6DZ8i9eayzJGwLLVsZ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閻勇仁、戴莉芳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勇仁、戴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玉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並有將帳號提供給林 珀宏,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當時男友林珀宏說要操作在臉書看到的買賣虛擬貨幣工作,因林珀宏的帳戶都不能用,所以借伊的帳戶,林珀宏說要轉帳時,伊就解鎖行動電話後交給他操作,本案匯入的款項都是林珀宏以上開方式操作的。偵查中所述是林珀宏叫伊如此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經當時男朋友即證人林珀宏分享 得知LINE暱稱「吳夢涵」、「帛橙Y」所提供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並有透過證人林珀宏以LINE將其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給「帛橙Y」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361至363頁),核與證人林珀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9至358頁),並有李玉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玉芳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玉芳提出與林珀宏(Surfer)INSTAGRAM、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63頁、第159至255頁,本院卷第53至306頁);另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96至98頁、第123至125頁),且有閻勇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戴莉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卷第89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9頁)及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再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除保留3%外,其餘款項皆經轉匯至被告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3hLdrME1ejM3B6DZ8i9eayzJGwLLVsZR)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53至157頁),復有李玉芳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轉帳明細擷圖附卷可稽,此等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亦有自行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與證人林珀宏對半分報酬之行為: 1.證人林珀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約在112年12月初和被 告認識,113年1月7日左右至113年3月3日住在被告家裡,偵卷第37頁是我與「吳夢涵」之對話,在臉書上找打工找到「吳夢涵」,「吳夢涵」有提到「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的代購」,就是轉換虛擬貨幣,錢「吳夢涵」會出,我只需要幫他們把這些錢買好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指定的地方即可。偵卷第43頁是「帛橙Y」跟我對話,當時我想做這個(虛擬貨幣),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有詢問被告要不要做,說我想要做這份打工,但我是警示戶無法辦理「BitoPro」,我也跟被告說這份工作的內容,被告就提供她的資料給我,所以我才把偵卷第45頁帳號提供給「帛橙Y」,「帛橙Y」有說報酬是每操作10萬元就獲得3000元,被告知道我跟「帛橙Y」、「吳夢涵」在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也知道每操作10萬元可獲得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2頁「surfer」是我,這是被告跟我的對話。被告有幾次提供他的行動電話給我操作。本院卷第281頁2月5日被告傳950元USTD,是被告傳給我,是指「Bito Pro」正在轉帳中。「帛橙Y」要買幣的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後,我和被告都有操作再轉到被告「Bito Pro」的帳戶買幣,被告也知道買賣虛擬貨幣的方式及流程,我有教過她。報酬我和被告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8頁)。 2.證人林珀宏已證稱有將「吳夢涵」、「帛橙Y」所告知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分享與被告,經被告同意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被告也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及流程,並有操作將匯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到被告「Bito Pro」帳戶買幣之過程,報酬與被告對半分等語明確;參之被告既以自己名義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且前揭其與證人林珀宏LINE對話紀錄間,亦有互傳電子錢包地址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訊息,足見證人林珀宏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是以,被告明知證人林珀宏係要從事「吳夢涵」、「帛橙Y」所告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仍透過證人林珀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帛橙Y」,另由被告或證人林珀宏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遭詐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到被告「Bito 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與證人林珀宏則對半分此部分報酬等事實,皆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知成員 已達3人以上: 1.被告知證人林珀宏係於臉書見及兼職廣告,先後與自稱「吳 夢涵」、「帛橙Y」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操作10萬元就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即透過證人林珀宏以LINE將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帛橙Y」,並由被告或證人林珀宏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 2.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不知「帛橙Y」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聯絡資料,彼此未見過面,也不知長相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56頁),是被告與「帛橙Y」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定;另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在家裡幫忙顧店(見本院卷第363頁),亦自承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電視廣告、新聞報導,金融機構海報廣告、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宣導不可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陌生人使用乙情(見偵卷第363至364頁),足見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3.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透過證人林珀宏將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與「帛橙Y」時,已足預見「帛橙Y」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其仍毫不在意「帛橙Y」之人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證人林珀宏、「吳夢涵」、「帛橙Y」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且依其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行詐者,除被告自己外,至少有證人林珀宏、「吳夢涵」、「帛橙Y」,已達3人以上,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示),而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另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在本案僅係為提供金融帳戶及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尚無從認其對行詐者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對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行詐有所認識或預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本案固無法認定實際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匯入本案合庫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人,究係被告或證人林珀宏,然被告既與證人林珀宏平分報酬,且對遂行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證人林珀宏及其他共犯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證人林珀宏、「吳夢涵」、「帛橙Y」及其他共同行詐者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任意透過證人林珀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不詳之「帛橙Y」,再由自己或證人林珀宏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本案且造成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各至少受有5萬元、3萬3000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分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珀宏係以每交易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 即3%)之報酬,且由其2人對分,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各獲得750元、495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閻勇仁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虛擬貨幣時間及數量 1 閻勇仁 詐欺者先於臉書刊登「投資轉錢為前提」之假投資貼文,適閻勇仁於112年12月下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旬)某時許,瀏覽上揭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劉雅雯」為好友後,「劉雅雯」即向閻勇仁佯稱:可投資「十全十美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站精品賣場賺取報酬云云,致閻勇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3日 14時43分許 【4萬8500元】 113年2月3日 14時46分許 泰達幣(USDT) 【1536顆】 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 2 戴莉芳 詐欺者先於臉書「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社團刊登假販售二手背包貼文,適戴莉芳於113年2月3日0時30分許,瀏覽上揭貼文並私訊聯絡後,詐欺者即向戴莉芳佯稱:有現貨可以宅配出售云云,致戴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 16時29分許 【3萬3000元】 113年2月3日 16時37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2月3日 16時42分許 泰達幣(USDT) 【1012顆】 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內容 1 李玉芳應給付閻勇仁新臺幣2萬5000元,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給付新臺幣2000元,餘款新臺幣2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李玉芳應給付戴莉芳新臺幣3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