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訴-2615-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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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7號、第36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宇紘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洗錢之 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毓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葉珈言遭詐騙之款 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又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此部分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且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打石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葉珈言提領部分,我的報酬是 2,500元。至於113年3月9日的報酬,上手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其犯罪所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因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成 員收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70號   被   告 丁宇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紘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沈毓棠(暱稱「金牌快遞」,另行通緝)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丁宇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嗣丁宇紘、沈毓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葉珈言、時筱筑行騙,使葉珈言、時筱筑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由丁宇紘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即由沈毓棠駕駛車輛搭乘丁宇紘,並交付丁宇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由丁宇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沈毓棠,再由沈毓棠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而丁宇紘並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經葉珈言、時筱筑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珈言、時筱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35137號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葉珈言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 集團之E對話紀錄各1份。 3、警員張言斌之職務報告各1份。 4、附表所示張國興之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1份。 5、被告丁宇紘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影像、行進路線監視器擷 圖及穿著衣物與他案遭查獲之比對照片1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36670號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時筱筑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料。 3、警員錢劭恩之職務報告各1份。 4、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葉世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庫帳戶之往 來明細1份。 5、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丁宇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列之犯行,與沈毓棠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請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於本件領取之薪水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葉珈言 假冒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葉珈言及其配偶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羅技產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等語,使葉珈言誤以為真,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2.24.1348 4萬9985元 張國興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4.0000-0000 0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2 時筱筑 透過IG,向時筱筑佯稱:可於網路上購物參加抽奬,嗣再以時筱筑中獎為由,要求時筱筑支付核實費及依指示操作帳戶領取獎金,以此詐術,使時筱筑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3.9.1831 4萬9986元 葉世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9.1834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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