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2617-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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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 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48號、第37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ANG TU(范黃秀)】犯如附表二所示6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THIEU VIET HIEN(紹越賢)】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3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 犯罪事實 一、PHAM HOANG TU(即「范黃秀」,Telegram暱稱「tu suong 」)、THIEU VIET HIEN(即「紹越賢」,Telegram暱稱「BOT」)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加入由NGO XUAN LONG(即「吳0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IM BONG」、「AN KHANG79」、綽號「阿雄」逃逸外籍移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范黃秀、紹越賢擔車手之工作,負責駕駛車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轉交給吳春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賺取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報酬,范黃秀、紹越賢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KIM BONG」、「AN KHANG79」再於「NEW TAIPEI 27」Telegram群組中指揮范黃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雄」(附表一編號1至3)或紹越賢(附表一編號4至6)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為各該提款,再於上開群組中與吳春龍聯繫地點見面,由范黃秀、紹越賢或「阿雄」將所提領贓款交予吳春龍,吳春龍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KIM BONG」、「AN KHANG79」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0貞、黃0及楊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范黃秀、紹越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王0妤、陳0貞、葉0璇、于0田、黃0、楊0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春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③王0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④陳0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⑤葉0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被害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及合作協議書、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范黃秀提領畫面)、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⑧于0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⑨黃0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紀錄表、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交易明細、⑩楊0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及擷圖照片、交易明細、⑪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紹越賢)、⑫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洗錢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范黃秀、紹越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部分,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范黃秀如附表一所為,及紹越賢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所為前揭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范黃秀、紹越賢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各與其等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人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後,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0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范黃秀、紹越賢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對附表一編號3、6實施詐騙行為,各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2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均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范黃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紹越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及其2人其餘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范黃秀、紹越賢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范黃秀所犯上開6罪、紹越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附表一編號1、4分別為范黃秀、紹越賢本件「首次」犯行,然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開始為詐欺行為之時點為首次之認定,而非以最後階段被告等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時點為準,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領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本件無法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因被告2人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僅對其等告知所涉 罪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未直言其等係「參與犯罪組織」,然於偵查中已供承參加從事前揭車手工作等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是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經 說明如前,故其2人所涉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並斟酌被告2人業與王0妤、陳0貞、黃0、楊0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7-210頁),參以其等於本案前均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3-24頁),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范黃秀自陳現就讀大學一年級,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紹越賢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在日本料理店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均係以就學名義來臺,現為在學之大學生,尚未完成學業,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衡其犯罪情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宣告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2人為前揭犯行,均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僅是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其就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本件亦未實際取得報酬,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王0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經王嘉妤綽號「曉曉」之同學瀏覽後,於113年4月27日轉知王嘉妤,致王嘉妤陷於錯誤,而為將右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明仁) 113年5月2日晚上8時32分許/1萬元 113年5月2日晚上8時37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竹門市 范黃秀、「阿雄」 2 陳0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雅貞之未婚夫陳耿璿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薪動未來」群組,並於113年5月1日轉知陳雅貞上開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並在群組內慫恿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雅貞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2日晚上8時59分許/1萬元 113年5月2日晚上9時9分、13分/1萬元、2萬元(所提領逾被害人所匯1萬元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詠珊門市 3 葉0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陸續以Line暱稱「協槓薪世代」、「陳琮文」、「HQSKV」加葉旻璇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匯款獲利云云,致葉旻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2日晚上9時7分許/1萬元 4 于0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影片,于福田於113年5月8日瀏覽後,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長宏幣所」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于福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分許/1萬元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5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門市 范黃秀、紹越賢 5 黃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影片,黃艷於113年5月8日瀏覽後,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等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14分許/1萬元 6 楊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影片,楊英於113年5月6日瀏覽後,點擊連結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3萬元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4分、55分/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弘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調解成立) 范黃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附表一編號2(調解成立) 范黃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附表一編號3、范黃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范黃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附表一編號4 【范黃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紹越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附表一編號5(調解成立) 【范黃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紹越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附表一編號6,紹越賢部分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調解成立) 【范黃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紹越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