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訴-2629-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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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款項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維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匯入之9108元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家綺、林素娟、簡嘉慧、王厤禾、丁效瑋、張春梅、 宋亞妍、張寶晴、邱沛婕、洪麗秋、連小勤、林怡萍、蔡巧姿、鍾泳家、劉怡華、賴世麒、林春足、陳靜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玲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維新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的包包在新北市八里被偷走,裡面有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我因為一直在工作,沒有理會,也沒有尋找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匯入之9108元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其不慎遺失後遭盜用云云,惟 查: 1.關於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 年12月初,我到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幫朋友做臨時工,有天起床後,我的斜背包不見了,裡面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特殊工地吊掛證照、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我沒有掛失存摺、提款卡,我的密碼都寫在存摺裡,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大致供述如上(見本院卷第236、265頁)。被告既辯稱於112年12月間一次性遺失大量個人重要證件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且存摺上寫有提款密碼,一旦遺失或暫時落入他人之手,即有極高可能性遭人盜用、冒領等風險,於發現遺失後,理應立即向郵局掛失或向警政單位報案,然被告卻自承未為任何處理,實與常情有違,且依據本院函詢戶政機關,被告於112至113年間有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結果,據覆稱:被告曾於113年7月9日辦理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且被告申請補領時,填寫之遺失時間為113年7月,有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桃市園戶字第1130004362號函及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另被告於95年7月20日、99年1月4日、109年12月10日、111年11月24日、113年7月9日均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有健保卡領卡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顯然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遺失後,應儘速辦理掛失補發手續,卻未於其所稱遺失之112年12月間即辦理手續,遲至113年7月9日始辦理手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且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間有多次使用提款卡領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95頁),被告顯無遺忘密碼之可能,被告有無將密碼寫下之必要,殊非無疑。況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錯誤輸入提款卡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將密碼寫於存摺、提款卡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退步言之,被告縱有記載提款卡密碼必要,理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以免輕易遭人盜用,是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3.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12年12月2日下午6 時35分許匯入50元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繳費轉出100元,餘額僅剩41元,再於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跨行轉出40元,餘額僅剩1元,同日下午7時50分開始有本案各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見偵18330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是本案各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系爭帳戶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系爭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高速公路維護工作(見本院卷第28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已有幫助詐 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高速公路維護工作、家中有3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87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查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林睿煊受騙而於112年12月19日下 午6時26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9108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林睿煊,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38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1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系爭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郵局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系爭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6888元(計算式:1萬5996元- 9108元=6888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其中有10元為系爭帳戶產生之利息,且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系爭帳戶尚有1元之餘額(見偵卷第53、60頁),則系爭帳戶內剩餘之6877元(計算式:6888元-10元-1元=6877元),可認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準此,系爭帳戶內合計1萬5985元之款項(計算式:9108 元+6877元=1萬598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其餘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詹家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4日起,透過LINE與詹家綺聯繫,佯稱:可至賭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詹家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500元。 ①證人詹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4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0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31分許,匯款45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59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2 林素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0日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林素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林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2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4000元。 3 李榮奇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李榮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5050元。 ①證人李榮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4 林睿煊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林睿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4489元。 ①證人林睿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1至162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匯款2277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匯款9108元。 5 簡嘉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3日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簡嘉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33萬元。 ①證人簡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至17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6 王厤禾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王厤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下午9時52分許,匯款2990元。 ①證人王厤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至186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匯款1564元。 7 黃柏皓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原礦廣告,王厤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黃柏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8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8 丁效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丁效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1萬3611元。 ①證人丁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1至1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3至195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9 張春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張春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萬3156元。 ①證人張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7至2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1至203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0 宋亞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宋亞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4830元。 ①證人宋亞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5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9至214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6日下午11時4分許,匯款6670元。 112年12月7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5750元。 112年12月7日下午11時20分許,匯款8280元。 112年12月5日下午11時52分許,匯款1萬1960元。 11 張寶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張寶晴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張寶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至220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萬0940元。 12 邱沛婕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邱沛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上午7時49分許,匯款1萬1408元。 ①證人邱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1至2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5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3 王麗雅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在蝦皮網路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王麗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11時37分許,匯款4萬0800元。 ①證人王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至233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4 洪麗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廣告,洪麗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洪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9至241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5 連小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連小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萬7600元。 ①證人連小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3至2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至249頁) ③連小勤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1至25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6 林怡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林怡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①證人林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7 蔡巧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抽獎遊戲廣告,蔡巧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14分許,匯款1萬2400元。 ①證人蔡巧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9至2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至263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8 鐘泳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鐘泳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8萬5008元。 ①證人鐘泳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至270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2萬4288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1萬2650元。 19 劉怡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玉石廣告,劉怡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3萬0130元。 ①證人劉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5至27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8時44分許,匯款990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萬5360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匯款2496元。 20 賴世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廣告,賴世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賴世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5至288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1萬7379元。 21 林春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玉石廣告,林春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10時57分許,匯款1222元。 ①證人林春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1至292頁) ②證人鄭順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3至29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22 陳靜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廣告,陳靜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45分許,匯款1500元。 ①證人陳靜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9至3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5至30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330號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11時5分許,匯款9000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11時34分許,匯款2000元。 23 陳玲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陳玲珠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1萬7719元 ①證人陳玲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294號卷第105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294號卷第109至110、113至121頁) ③陳玲珠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47294號卷第11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94卷第53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