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金訴-2631-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煜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煜傑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之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其他帳戶合稱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佑全」、「陳福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予暱稱「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煜傑固坦承有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佑全」、「陳福明」要我提供帳戶,將錢匯進我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貸款方式欺騙,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對於構成要件不認識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以LINE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⑴附件1:與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5—37頁)、⑵附件2:與LINE暱稱「佑全」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9—51頁)、⑶附件3:與LINE暱稱「陳福明」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53—64頁)、⑷112年11月24日合作協議書(第23553號偵卷第33頁)、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第23553號偵卷第29—31頁)、⑹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5頁)、⑺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7頁)、⑻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第23553號偵卷第79頁)、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553號偵卷第67—73頁)、告訴人許寶鳳報案相關資料: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53號偵卷第135、14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29頁)⑶LINE暱稱「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截圖(第23553號偵卷第103—119頁)、告訴人古李玉英報案相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553號偵卷第165頁、第173頁、第179—181頁)、⑵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57頁,同第8817號偵卷第12頁)、⑶LINE暱稱「進堯」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3553號偵卷第161—163頁,同第8817號偵卷第14—15頁)、告訴人邱玉招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53號偵卷第193—194、201—203頁)、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87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3553號偵卷第191頁)、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05—212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13—215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17—219頁)、車手提款一覽表(第8817號偵卷第6頁)、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11萬3000元〉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7頁)、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8萬7000元〉、1時18分〈9000元〉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新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7頁)、被告提出之:⑴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許佑全」聯絡資訊(第8817號偵卷第28頁)、⑵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2—32頁)、⑶LINE暱稱「陳福明」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4—36頁)、⑷LINE暱稱「佑全」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7—47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在我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的租屋處,因為我原先向銀行申請貸款沒過,我就上網搜尋到「萬益貸財務規劃」,加入網站提供的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跟我要一些貸款所需的基本資料後,他再給我LINE暱稱「許佑全」,加入後他先跟我宣導一些反詐騙的資訊,之後我們就再談貸款的額度,我跟他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他就要我拍一些個人資料給他,他就幫我送這些資料到中國信託,然後他說中國信託需要我多提供1份財力證明,但是因為我只有1份工作,沒有其他財力證明了,「許佑全」就給我LINE暱稱「陳福明」並稱此人為中小企業貸款公司的副理,他可以幫我製造1份財力證明,我聯繫「陳福明」後,他先跟我確認我有幾個帳戶,我跟他說我有5個帳戶,但只有其中3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在手邊,「陳福明」傳1份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要我把5個帳戶的帳號寫在上面並簽名蓋章,並且要求我要保密,之後他說我要再形成1份財力證明的話,要以我的名義成立一間採購的公司,並且會有要採購的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這些款項都是他們公司的,他會派人來找我收這些款項,之後款項進到我的帳戶,「陳福明」就傳採購單給我,要我拿著採購單去銀行領錢,之後到他指定的地方將款項交付給他派來的公司會計長「育仁」,之後我的財力證明就會完成,因為每次匯款的人的資料「陳福明」都會跟我說,而且每次「育仁」收到款項之後「陳福明」也會跟我說,所以我才不疑有他多次提領款項交付給「育仁」,「陳福明」說會直接將財力證明做好給「許佑全」的公司等語(見第23553號偵卷第85─87頁)。   2、由上情觀之,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之主要 用意在於,被告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通過,被告希望向銀行申辦貸款,然因目前僅有1份工作,缺乏其他財力證明,被告遂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供其所謂「採購客人」匯入款項,以藉此製造財力證明,進而向銀行申辦貸款。惟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營造出不實之信用狀況,而向銀行申辦貸款,本質上係對銀行施用詐術,此情顯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對方說要幫我做假的薪資證明,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供他們做資金流,我有申辦過貸款的經驗,沒有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公司匯款製作所謂金流等語(見第8817號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本次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用意乃在製造不實薪資證明,以向銀行詐貸,是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然依被告所陳之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見第23553號偵卷第29─64頁、第8817號偵卷第28─48),因「陳福明」確實有傳送「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予被告,且該「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陳彥廷律師」確有其人,是被告當下確實有可能係因一時失慮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誤導,誤認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採購貨款,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準此,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為洽,理由已如前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第8817號偵卷第4頁、第23553號偵卷第245頁),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各被害人轉入本案5個帳戶之贓款,大部分係由被告領出 後轉交「育仁」,另有1,000元係轉至「陳福明」指定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許寶鳳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許寶鳳兒子詐騙許寶鳳,致許寶鳳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16萬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至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7筆共13萬8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文化公園內,面交4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5筆共領出1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陳福明」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古李玉英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古李玉英兒子詐騙古李玉英,致古李玉英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提領11萬3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ATM提領9萬6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上址面交73萬5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2筆共領出10萬元。 3 邱玉招 提告 以「假檢警謊稱帳戶涉及洗錢」手法詐騙邱玉招。 112年12月15日中午下午1時4分許,匯款42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筆共42萬6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