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635-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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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佳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司老闆」、「謝金 河」、「MGL MAX客服 006 劉先生」、「林雨涵」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李佳磬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謝金河」之名稱發佈不實之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謝金河」、「MGL MAX客服 006 劉先生」、「林雨涵」向乙○○佯稱可以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而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先於113年4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佳磬就乙○○於4月25日之前交付款項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嗣於113年4月25日,「林雨涵」又對乙○○佯稱可以交付50萬元以投資獲利,然因乙○○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未陷於錯誤,而與「林雨涵」約定於113年4月26日14時許在乙○○之臺中居所(詳卷)面交取款。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113年4月26日13時 之前某時許,先偽造「MGL MAX外務部:黃家豪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MGL MAX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以及「黃家豪」之偽造印章,而足生損害於「MGL MAX公司」以及「黃家豪」;李佳磬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後,轉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並於同日13時許向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MGL MAX外務部:黃家豪工作證」、「MGL MAX存款憑證」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及「黃家豪」之偽造印章。李佳磬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進入上開乙○○之居所欲收取款項,然未及收取約定之50萬元贓款,亦未及行使上開偽造之「黃家豪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MGLMAX存款憑證」之際,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佳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113年4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照片、地圖搜尋紀錄截圖、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⑵面交人照片及MGLMAX存款憑證翻拍照片、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88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謝金河」、「MGL MA X客服 006 劉先生」、「林雨涵」、「公司老闆」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參與犯罪組織本無須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既已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取得款項後,會將款項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偽造之「黃文豪」印章, 並未使用於本案之偽造私文書即「MGL MAX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書即「MGL MAX外務部:黃家豪工作證」,自無吸收關係可言。另被告未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MGL MAX公司」之印文,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印文相同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MGL MAX公司」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偽造印 章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等,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印章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減刑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3.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只知道收取的款項是遊戲儲值點數的錢 」、「不知道自己在做車手工作」等語(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之偽造特種文書分別係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上之「MGL公司」偽造印文,既該私文書本身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即不另對該印文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4、5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即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MGLMAX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51頁、第57頁 2 MGLMAX識別證1張 偵卷第51頁、第57頁 3 「黃家豪」印章1顆 偵卷第51頁、第57頁 4 耳機1副 偵卷第51頁、第57頁 5 手機iPhone 7-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0支 偵卷第51頁、第57頁 6 三星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偵卷第51頁、第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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