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2637-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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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住○○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c13251」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嗣辰○○與「@abc1325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下稱己○○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辰○○嗣依「@abc13251」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帳戶包裹後,再前往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帳戶包裹至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充當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下稱丙○○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該等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擔收取己○○等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己○○等2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丙○○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知悉該等犯罪過程,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為經營中古汽車老闆(本院卷第12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縱使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領取、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丙○○等11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部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之幫助犯行(本院卷第119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之效果,尚無涉洗錢犯行,應不在起訴書核犯欄所載之洗錢罪嫌之適用範圍);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與「@abc1325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又交付該等帳戶,分別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犯行(即附表四編號2),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被害人己○○等2人之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被害人丙○○等11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想像競合之幫助犯輕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經營中古汽車老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經濟情形小康、目前無須扶養親屬、入監前每月須負擔1萬至1萬5,000元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0頁),上開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所示丙○○等11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 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己○○郵局帳戶 2 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卯○○第一銀行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卯○○台新銀行帳戶1 5 000-00000000000000 卯○○台新銀行帳戶2 6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卯○○台中銀行帳戶 7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卯○○玉山銀行帳戶 8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卯○○永豐銀行帳戶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卯○○郵局帳戶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卯○○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方式、地點、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 1 己○○(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傑」、「溫先生」與己○○聯繫,佯稱己○○的貸款通過了,但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資料審核,用以查證欠稅問題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己○○於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晏丞門市,寄出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日門市後,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辰○○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建日門市領取左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該包裹至不詳地點。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4頁)。 ②被告領取提款卡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份(偵一卷第35頁)。 ③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58至61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證件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62至63頁)。 ⑤己○○寄送提款卡之收據、包裹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63頁)。 ⑥被告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65至67頁)。 2 卯○○(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傑」、「溫先生」與卯○○聯繫,佯稱如要順利核發貸款,須將名下所有銀行卡片寄出,以利查詢帳戶紀錄等語,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卯○○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亞和門市,寄出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九德門市後,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辰○○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前往左列統一超商九德門市領取左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上列包裹至不詳地點。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5至230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 ③被告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二卷第49至53頁)。 ④比對照片1份(偵二卷第55頁)。 ⑤卯○○寄送提款卡之收據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57頁)。 ⑥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3張(偵二卷第57至8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丙○○(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上8時58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何霖佳」與丙○○聯繫,並陸續假冒買家、上海銀行客服,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買賣,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上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4至145頁)。 ②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一卷第150至153頁)。 ③己○○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220至221頁)。 2 戊○○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上7時36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n Lin.包包」與戊○○聯繫,並陸續假冒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要接洽在蝦皮買賣包包,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轉帳功能,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3萬1,747元至己○○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③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一卷第135至136頁)。 3 寅○○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上9時38分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洪惠珠」與寅○○聯繫,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上9時38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8,985元至己○○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64至168頁)。 ③寅○○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第176頁)。 4 壬○○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上9時27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蔡佳宏」與壬○○聯繫,並陸續假冒買家、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安全帽,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金流系統,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5分許,匯款2萬16元至己○○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08至211頁)。 ③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一卷第215頁)。 ④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215頁)。 ⑤壬○○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215頁)。 5 甲○○(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家宏」與甲○○聯繫,並陸續假冒買家、永豐銀行客服,佯稱要向其購買模擬賽車排檔桿,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金流服務,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甲○○於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卯○○台新銀行帳戶1。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3至234頁)。 ②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245頁)。 ③甲○○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245頁)。 ④卯○○台新銀行帳戶1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383頁)。 6 丁○○(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ao Xinran」與丁○○聯繫,假冒買家,並陸續假冒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商品,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測試,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卯○○新光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47至248頁)。 ②丁○○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257頁)。 ③卯○○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7 庚○○(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小梅」與庚○○聯繫,假冒買家,並陸續假冒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要向其購買廚餘機,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8,012元至卯○○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9至261頁)。 ②庚○○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271頁)。 ③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271頁)。 ④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377至379頁)。 8 乙○○(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顏梓瀚」與乙○○聯繫,並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其購買機車後扶手,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場申請,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3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卯○○永豐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7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79至280頁)。 ③乙○○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第281頁)。 9 辛○○(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以電話與辛○○聯繫,陸續假冒寵物用品賣家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被駭,而多了2筆訂單,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9萬7,826元至卯○○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②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295頁)。 ③辛○○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295頁)。 ④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01至403頁)。 10 癸○○(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3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其購買衣服,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金流,致使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4萬9,985元至卯○○第一銀行帳戶。 ②1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56分許、同日下午3時5分,分別匯款8萬6,129元、4萬9,985元、1萬3,982元至卯○○玉山銀行帳戶。 ③1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9,093元至卯○○新光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6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03至305頁)。 ③癸○○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315至322頁)。 ④卯○○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67、371頁)。 ⑤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374至375頁)。 11 丑○○(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Yuki Huang」與丑○○聯繫,並陸續假冒買家、中國信託主任,佯稱要向其購買吹風機,並要求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以綁定金流服務,致使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6時54分許、56分許、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9,000元、2萬567元至卯○○台新銀行帳戶1。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31至334頁)。 ②丑○○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拍照片2張、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339至340頁)。 ③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340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359頁)。 ⑤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偵一卷第360至364頁)。 ⑥卯○○台新銀行帳戶1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382至38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至11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