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金訴-2639-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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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莓」、「仁」、「可達鴨」者(下稱「草莓」、「仁」、「可達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另以自己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即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17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各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丁○○依「仁」指示向「草莓」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轉交負責為其把風之「草莓」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並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元。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40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日以中檢介肅113偵36994字第113910877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113金訴2994卷第5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後,與「仁」、「可達鴨」    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對另案被害人金修煥等106 人〔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7177號等起訴書所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717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與前案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共犯暱稱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與前案均分別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本院及臺北地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於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6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1月2日,是本案並非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所涉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均已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6540卷一第29至55頁,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29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草莓」、「仁」、「可達鴨」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暱稱「草莓」之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草莓」、「仁」、「可達鴨」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就各被害人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9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於本案聯繫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約定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1%,就本案有實際領得共計5,600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己○○ 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己○○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4,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依萍 113年1月2日1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大慶門市 6,000元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偵26540卷一第71至7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249至26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1至133頁)。 2 子○○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子○○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08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大慶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61至63頁)。 ⒉IG抽獎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87至199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3 癸○○ 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癸○○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15分許 8,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65至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219至235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4 庚○○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庚○○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06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57至5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一第165至17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7時43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5 丑○○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丑○○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75至77頁)。 ⒉丑○○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一第281至30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6 辰○○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辰○○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2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79至8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331至337、34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7 壬○○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壬○○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9分許 4,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87至8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3至2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8 戊○○ 於113年1月2日18時33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1至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47至5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9頁)。 113年1月2日18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6,000元 9 寅○○ 自113年1月1日15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05分許 38,022元 113年1月2日19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5至9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63至9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9至141頁)。 113年1月2日1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8,000元 10 辛○○ 自113年1月2日17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 25,171元 113年1月2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2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9至10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03至107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2日1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5,000元 11 卯○○ 於113年1月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8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依萍 113年1月2日18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60,000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03至109頁)。 ⒉郵局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27至151、155、161頁)。 ⒊林依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1月2日17時59分許 40,123元 113年1月2日18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50,000元 12 丙○○ 於113年1月2日13時2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丙○○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8時29分許 29,987元 113年1月2日18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3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11至117頁)。 ⒉林依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9至151頁)。 13 乙○○ 自113年1月2日18時4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解除凍結之帳號,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25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雅婷 113年1月2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19至12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二第161至173頁)。 ⒊紀雅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7頁)。 113年1月2日19時28分許 49,984元 113年1月2日19時30分許 38,123元 113年1月2日1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68,000元 113年1月2日19時31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19時32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19時33分許 9,999元 14 黃姿穎 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姿穎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58分許 9,987元 113年1月2日2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10,000元 ⒈告訴人黃姿穎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61至6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69至73頁)。 ⒊紀雅婷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40、43、52頁)。 113年1月2日20時3分許 3,050元 113年1月2日2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元 113年1月2日21時16分許 29,987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雅婷 113年1月2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29,000元 15 陳厚百 於113年1月2日18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厚百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0時24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日2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0元 ⒈告訴人陳厚百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75至7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83至87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49頁)。 16 張心 自113年1月1日23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心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0時49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日2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0元 ⒈告訴人張心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89至9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93至97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50頁)。 113年1月2日21時4分許 29,986元 113年1月2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60,000元 17 詹雅竹 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詹雅竹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1時5分許 29,997元 ⒈告訴人詹雅竹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99至10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107至112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50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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