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2644-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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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哲楠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華隆、楊慶君、李彤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哲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提款的人不是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時是家人或朋友借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監視器翻拍畫面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被告本人,113年4月4日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有的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是否為被告本人,雖然拍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停車場開出來的畫面,但無法證明當時為被告本人所駕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朋友間聊天或打工紀錄,無法判斷被告涉有本案罪嫌,又被告身上所穿的衣物,乃一般人均會穿著,與其他人發生撞衫或撞鞋相同,核屬稀鬆平常,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一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均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詞置辯,然查: 1、對照113年4月17日、19日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所穿之鞋子,核與被告於同年5月8日為警搜索現場時所查獲之鞋子相同(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同年月17日、23日車手所穿之上衣,亦分別與被告於同年5月8日為警搜索現場所查獲之衣服及遭警查獲時所穿之衣物相吻合(見偵卷第75頁、第77頁),又113年4月1日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右耳、右手背之痣及髮際線,核與被告之身體特徵相吻合(見偵卷第76至77頁),足徵113年4月1日、同年月17日、19日及23日之車手即為被告,又對照113年4月3日0時15分許至18分許、0時24分許監視器畫面中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畫面(見他卷第80頁、第81頁),核與前揭113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監視器畫面中車手之身形、髮型、髮際線、眉型及配戴之眼鏡(見偵卷第75至76頁)均相一致,足徵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人即為被告;於113年4月4日22時9分至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中車手之身形、外觀、髮型、髮際線及眉型(見他卷第83頁),核與113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之車手相吻合(見偵卷第77頁),加以同日23時29分許,該名車手復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見他卷第88頁),益徵該名車手即為被告無訛。2、又自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容以觀,被告與暱稱「鑫」間對話內容,「鑫」稱:「證件回來了」,被告答以:「帥哥我幾點可以拿呢」、及被告向「鑫」稱:「帥哥我要驗車」、「麻煩幫我調資料」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核與詐欺集團欲指派車手提領贓款前,會先蒐集人頭帳戶,並先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能使用之術語相符,加以被告前揭行動電話內Google Map導航近期紀錄均為搜尋自動櫃員機所在(見偵卷第83頁),亦與車手提領贓款前會尋找自動櫃員機之習性相一致,而備忘錄內詳細記載之日期及數字(見偵卷第83至85頁),其中4/3日第1筆記載之金額「16」,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總額16萬元相符(見偵卷第84頁),足證日期後所記載之數字即為提領金額無誤,部分日期甚至還註記「餘五未領」、「金額確認過」等語,益徵前揭備忘錄記載之內容,確為被告提領贓款之紀錄,堪以認定。3、綜合上情,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容以觀,可徵本案提領之車手即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車手除了衣服、鞋子相同外,尚有痣、髮際線等個人身體特徵相符,再加以該名車手使用之車輛即為被告所有,自足以排除被告僅係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人偶然合致之可能,辯護人所辯,洵難憑採。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設立虛構之投資平臺、在臉書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再將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由被告提領贓款等節,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是以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其分擔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犯罪目的;又其就分擔提領詐欺贓款部分,主觀上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其擔任車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0至85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為車手,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華隆 黃華隆於113年1月4日經友人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華隆推薦「億展MAX」程式,佯稱可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①黃華隆於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博宇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黃華隆於113年4月2日12時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博宇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3日0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3日0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3日0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3日0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3日0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黃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1至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7至29頁) (4)林博宇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7頁) 2 陳則衡 陳則衡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在交友軟體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ley」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則衡推薦投資網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陳則衡於113年4月4日19時3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林博宇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4日22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4日2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被害人陳則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55卷第97至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04頁) (5)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31至36頁) (6)車號000-0000號於113年4月4日之車行紀錄(他卷第45至49頁) (7)林博宇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7頁) 3 楊慶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使用暱稱「陳仁」,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重型機車之訊息,致楊慶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楊慶君於113年4月4日19時43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博宇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慶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7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31至36頁) (5)車號000-0000號於113年4月4日之車行紀錄(他卷第45至49頁) (6)林博宇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7頁) 4 李彤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以臉書暱稱「曾天宇」加入李彤茜為好友,向李彤茜推薦操作外匯期貨,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李彤茜於113年4月2日21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王文晏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00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告訴人李彤茜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1至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5)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9至30頁) (6)王文晏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9頁) 5 李金峰 李金峰於113年4月2日加入「全球速邁通」電子商務平臺,平臺客服向李金峰佯稱可賺取批發價價差云云。 李金峰於113年4月2日23時7分許,轉帳2萬元至王文晏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00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被害人李金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9至21頁) (2)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至128頁) (5)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9至30頁) (6)王文晏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華隆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陳則衡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楊慶君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李彤茜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李金峰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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