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訴-2647-202503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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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吳偉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審酌被告雖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坦承單次面交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2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謝昌哲達成調解,但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情況現僅5000元,有調解筆錄與告訴人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7頁),嗣被告雖持續與本院聯繫表達會盡力給付,但終未能實際給付後續款項,亦有各該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則被告相當繳交犯罪所得之賠償給告訴人款項,尚未能逾1萬元,仍有5000元差距(計算式:1萬-5000=5000),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但未賠償告訴人如前述,是亦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受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限7年,又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論處為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因僅賠償告訴人5000元如上述,要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尚差5000元,即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情況則下不贅述,經綜合比較,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偽造私文書之較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發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詐欺、侵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2112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4頁),審酌被告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10月23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經裁量被告本次犯行距離執行完畢之日未遠,且與上開曾經執行案件中同樣係有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責相當之旨,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⒊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又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 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圖謀快速賺取不法利益而擔任收水之分工,而有起訴書所示犯行,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分工上位處收水,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且跟告訴人謝昌哲達成調解,已經完成賠償金額為5000元之情況,且後續與本院保持聯繫,表達有給付之意並說明無力給付緣由,有各該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父親與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收據(詳附表一備註欄),係用於取 信告訴人信任遂行詐騙手段之物,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具新法、特別法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另有3張收據,要與本案犯行無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收水之洗錢財物5萬元,已經轉交上手,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內,若仍對之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因履行跟告訴人間調解結果,故已清償告訴人5000元如上述,則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1萬-5000=5000),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若嗣後繼續履行調解結果,續對告訴人賠償5000元,則執行階段不會重複沒收,要屬另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 (112年10月23日收據)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頁。 2.彩色影本圖面,偵卷第8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