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2648-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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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郁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郁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嚴郁晴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老闆-江紹華」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尤彥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向吳奇燕佯稱為其姪子,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急需借款以作為貨款等語,致吳奇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9時39分許,自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尤彥婷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其後尤彥婷即依「老闆-江紹華」指示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自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14萬7,000元,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店騎樓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嚴郁婷,嚴郁婷取得上開款項後,先自行抽取6,000元之報酬後,再依「江紹華」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剩餘14萬1,000元款項轉交予暱稱「林家嘉」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奇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嚴郁晴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這是我找的一份工作, 我是在臉書找工作的社團看到廣告,接著再加入「老闆-江紹華」的LINE,案發時已經工作半個月,工作内容是在家工作,研究網路上衣服的市價,作成一個表格,還有外出收錢再繳錢,我一個月薪水3萬2千元,我特別去跑腿,可以拿到6000元車馬費,我有做過兩三次轉交款項,流程都是一樣,都可以拿到車馬費,我只有繫屬知道的員工只有LINE的小姐、讓我填資料的先生、還有「老闆-江紹華」,我覺得這間公司是賣衣服賺差價,所以我覺得我拿的款項跟賣衣服有關等語。然查: ㈠於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奇燕 佯稱為其姪子,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急需借款以作為貨款等語,致告訴人吳奇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9時39分許,自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5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另案被告尤彥婷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智復門市提領147,000元。被告則依「老闆-江紹華」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店騎樓,向另案被告尤彥婷領取14萬7000元款項,先自行抽取6,000元之報酬後,再依「江紹華」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剩餘14萬1,000元款項轉交予暱稱「林家嘉」之人,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質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我是在臉書找工作的社團看到廣告,由LINE暱稱「楊怡蓉」聯繫我說原本的倉管沒有缺,另外推薦「老闆-江紹華」的工作給我,這份工作是在家工作,這間公司是賣衣服,要調查衣服材質跟市價,我也沒有任何相關工作經驗,但是這份工作完全不需要任何專業技術、工作經驗就可以錄取,「老闆-江紹華」請另一個員工跟我約在百貨公司的星巴克填寫一個入職文件,我有去查公司名字,是真的有這個公司,但業務完全不同,但我沒有問「老闆-江紹華」,我之前有做過好幾份工作,以前找的工作面試流程與工作內容都很明確,與本件不同,我沒有見過「老闆-江紹華」,只有用LINE聯繫,我也不知道尤彥婷、「林家嘉」年籍等語(見偵卷第51至6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5頁),可知其係透過社群網站應徵工作,未經面試即被錄取,之後其皆以通訊軟體與「老闆-江紹華」聯繫,未曾與「老闆-江紹華」見過面,其工作內容亦僅限於查找資料、領取並轉交款項等簡單事項,顯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迥異,衡諸常情,一般人上網查找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卻發現網路上搜尋所得之該公司業務內容,與所應徵之公司所宣稱之業務內容完全不同,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且有做過許多工作,足見其有一定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正常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竟未加以追問,且對於「老闆-江紹華」及其收款、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其所應徵公司之名稱、電話、負責人、營業地點、同事身分等資料一無所知,且對於具體職務內容推稱不詳知或模糊帶過,實不符常情,難認被告相信「老闆-江紹華」所提供之工作為正當合法之工作。㈢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藉由線上虛擬帳戶、金融機構帳戶流轉款項後,讓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陳:不用匯款而用現金交易本來就不太合理,所以「老闆-江紹華」有跟我解釋,但我忘記理由是甚麼,我去跑腿可以拿到6000元車馬費,我做這工作20幾天,有做過兩三次轉交,流程都是一樣,我知道現在有很多詐騙案件,我拿著不明來源的錢,去給別間公司的小姐,她沒有帶工作證,她說她是某某公司的,我把錢給他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5頁),而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另佐以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則對於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又若是合法經營公司之合法款項,更應藉由具有憑證之金融機構轉匯,以為確認帳務,是被告所稱提領大筆現金後再交付給不同之人,均實與一般合法公司營運之模式有所不符,且對於轉交或收取他人不明來源之款項均可能遭詐欺集團做不法之用乙節,當可預見。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轉交款項,前後花費時間不過1、2小時,亦無需特殊技能,卻可因此收取6,000元之薪水,此等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況對方既已有委派尤彥婷自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14萬7,000元,衡情大可由尤彥婷自行將款項轉交予暱稱「林家嘉」之人,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外付出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並轉交之理。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老闆-江紹華」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5頁),「老闆-江紹華」傳送「出門跟我說下」、「有收到嗎」、「(傳送照片)尤小姐的穿著」、「林家嘉,綠色外套 牛仔褲」、「到了打給我」、「錢要記得拿起來」等語,均係在指示面交款項的地點、時間、對方的穿著等內容,而無被告所稱賣衣服相關的交辦工作事項,又即便是現場收款工作,如果是正常交易,怎麼可能連基本對話、詢問、確認都沒有,就直接把錢收下,顯然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又指示被告領款之人,及被告拿取款項、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㈣再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被告自稱領款時任職僅20天左右,被告與「老闆-江紹華」間應尚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殊難想像會有任何老闆願冒有風險而讓入職不久之員工收取高額之現金,而不擔心遭員工捲款取走後失去聯繫,當係彼此間具有共同行為決意,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而不擔心被告將現金私自挪用。㈤綜前所述,被告對於「老闆-江紹華」交代有違常情的工作,仍繼續為上述收款、交款行為,被告雖無藉由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仍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並參與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前面我接觸到的有四個人,後來我又跟另外兩個不同的人轉交款項(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可見案發當時其主觀上應有3人以上參與之認識。是被告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收水,所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既已有所預見,卻為貪圖不法高額報酬,仍依指示協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復已供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均不合,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尤彥婷、暱稱「老闆-江紹華」之人、暱稱「林家嘉」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竟仍予以容任,繼續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吳奇燕受有15萬元之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並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5萬元,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收到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故本件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其所取得的報酬為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尤彥婷 1、113年2月17日警詢(偵卷第21至31頁) 2、113年7月23日偵訊(偵卷第163至165頁)(★具結) (二)吳奇燕〈告訴人〉 1、113年1月22日警詢(偵卷第77至83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17270號(偵卷) 1、偵查報告(偵卷第15至19頁) 2、尤彥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嚴郁晴】(偵卷第33至39頁) 3、尤彥婷提出與暱稱「老闆-江紹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49頁) 4、嚴郁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尤彥婷】(偵卷第63至69頁) 5、嚴郁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5頁) 6、告訴人吳奇燕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85頁) 7、告訴人吳奇燕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89頁) 8、告訴人吳奇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至95頁) 9、統一超商智復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01至109頁) 10、尤彥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起訴書【被告尤彥婷】(偵卷第147至151頁) (二)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嚴郁晴】(本院卷第17至19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被告尤彥婷】 三、被告嚴郁晴 1、113年2月17日警詢(偵卷第51至61頁) 2、113年4月16日偵訊(偵卷第143至144頁) 3、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7至42頁) 4、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63至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