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金訴-2649-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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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手機遊戲天堂M暱稱「卡瑪」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收簿手。㈠丁○○、「卡瑪」、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推播家庭代工之假廣告,俟丙○○點擊該廣告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岑」之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許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手工代工,但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9時25分許,將其未成年女兒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密碼告知「王之岑」,並透過賣貨便之方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醫德門市○○○市○區○○街00號1樓),再由丁○○依照「卡瑪」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12時19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含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經空軍一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轉寄至彰化不詳站點。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丁○○、「卡瑪」、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因丙○○發現「王之岑」不讀不回,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卷第51至5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見偵卷第59至6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取簿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付款取貨及配送資訊、7-11便利商店醫德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儲字第113005222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7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2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收簿手,卷內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法有所認知,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該部分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依照「卡瑪」之指示領取含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至上手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卡瑪」、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乙○○、戊○○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行為,惟此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話務機房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丙○○、乙○○、戊○○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大學肄業,未婚,之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為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85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乙○○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000年00月間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乙○○ 000年11月底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於Instagram投放賣鞋之假廣告,俟乙○○點擊該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佯稱因轉帳系統異常,需多次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 000年12月10日12時41分許 50,000元 000年12月10日12時42分許 50,000元 0 戊○○ 000年12月9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戊○○掛賣於Facebook拍賣平台之商品,惟因帳號未升級,需依假7-11客服、假台新銀行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 000年12月10日13時7分許 9,999元 000年12月10日13時23分許 40,06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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