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金訴-2654-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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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逢甲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文」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則給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育銘作為報酬。張育銘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硯、林佑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育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經查:  ㈠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1、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026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8歲,為大學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2年5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函查相關證據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詳之人時,上開不詳之人當場給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道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於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茲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所示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洪家硯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5日起,先將洪家硯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洪家硯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家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分、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張育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洪家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9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至39、53頁) 2 林佑勳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起,以Instagram好友身分向林佑勳佯稱:可透過「like shopping」投資平臺投資交易,復以平臺客服人員身分以LINE向林佑勳指示投資流程云云,致林佑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9分、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佑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0至66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84至8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至59、68至69、76至7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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