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金訴-2656-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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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牧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加入陳建華(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蘑菇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蔡牧樺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張惠軒」、「樂寶寶」結識李俊男,將李俊男加入LINE「漲不停力量」、「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群組,並佯稱:可以透過「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蔡牧樺經陳建華在 Telegram「冰原歷險記」群組內指示,即於113年3月3日下 午,自臺南市搭乘高鐵北上至臺中市,於同日17時35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樓管理室,佯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並出示偽造之「現金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予李俊男觀看,佯以前開身份向李俊男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李俊男而行使之。蔡牧樺隨即於同日17時38分許步行離開,並依指示將現金6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蔡牧樺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李俊男於113年3月24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提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27至133頁、本院卷第93至94、106頁),核與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於大雅區學府路125巷30號與告訴人面交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至17時35分許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②113年3月3日17時35分至17時3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③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被告離開現場、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與詐欺集團群組暱稱「張惠軒」、「樂寶寶」及「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主頁介面截圖④詐騙平台軟體、帳務中心、出金、交易介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55、59至60、67至71、74至11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60萬元,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需要幫忙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見偵卷第55頁),該等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 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薪資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擔任車手迄至113年3月31日共取得3萬元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猶供稱:我都是日領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之,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