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金訴-2658-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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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4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千慧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下稱「陳專員」)使用。「陳專員」取得范千慧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范千慧之上開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范千慧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通訊工具,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隨即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專員」(下稱「王專員」)之成年人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王專員」取得范千慧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世文、余守福、金嘉麗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輝煌、張雅娟、陳奕沛、陳家俊、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文、余守福、金嘉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五、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五、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且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各減輕之。  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並增加如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其自陳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其賣手機門號取得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該800元為其犯本案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在其所犯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㈢另被告交付之門號SIM 卡,雖均屬被告供犯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經報案偵辦後,該等門號可經通報而停話,即可不再遭不法利用,且SIM 卡僅為使用門號之方式,本身之價值低廉而得以再次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范千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范千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張輝煌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張輝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易VIP交流群5」,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被害人張輝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8月18日10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111年8月18日10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張雅娟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張雅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被害人張雅娟佯以跟隨群組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雅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林世文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告訴人林世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易投顧」,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告訴人林世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8月18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111年8月18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陳奕沛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陳奕沛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笑談風雲」,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被害人陳奕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余守福 (提告) 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告訴人余守福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股為鏡」,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告訴人余守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 陳家俊 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陳家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被害人陳家俊佯以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家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與50萬元,均予以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本案使用門號 2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3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4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5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7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8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9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10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金嘉麗 (提告) 先於111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假冒告訴人金嘉麗侄子,以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金嘉麗,佯以投資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日),無摺存款10萬元至蘇芷萱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8月23日10時6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馮添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8月24日10時5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致群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證據清單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9   號偵查卷宗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告訴人余守福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3)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71)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3) ④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85-111) ⑤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127)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封面影本(P13  0)   3.告訴人陳家俊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9-140)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7)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49)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67)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69) ⑥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P171-17  3)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1002578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175-190)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3號偵查卷宗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6) 2.告訴人陳奕沛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39-64)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65)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66)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68) 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P34)        3.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71-75)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55-65) 3.被告帳戶個資檢視(P68、P129) 4.告訴人張輝煌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9-110)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11-112)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25)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27) ⑤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03-107) 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73)  ⑦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P91) 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P93)    5.告訴人張雅娟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39-14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2-144)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45)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7-149)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61)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63) 6.告訴人林世文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73-20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05-206)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07-208)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25)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227) 7.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宅配通法(111年)第56  號函(P000-000) 0.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P235-241)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偵查卷宗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人頭帳戶蘇芷萱、林致群帳戶個資檢視(P45) 3.告訴人金嘉麗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3)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55-61)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63)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65)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67) ⑥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69-75)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101251號函-人頭  帳戶蘇芷萱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P81-88)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903077號函-  人頭帳戶馮添福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P97-111)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9月23日北富銀  新竹字第1110000169號函-人頭帳戶林致群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P125、P141)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宗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P111、P121-123、P000-000) 0.遠傳資料查詢(P113、P119、P137-139)     3.亞太行動資料查詢(P000-000) 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P129-131、P135) 5.亞太固網資料查詢(P133) 6.台灣之星資料查詢(P000-000) 0.台灣固網資料查詢(P145)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㈠張輝煌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69-71)      ㈡張雅娟 1.【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131-135)       ㈢林世文 1.【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167-169)     ㈣陳奕沛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21923號偵卷P29-31)     ㈤余守福 1.【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43-47) 2.【11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49-50)        ㈥陳家俊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133-135)     ㈦金嘉麗 1.【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12617號偵卷P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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