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金訴-2667-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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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池昆晃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接受不詳之人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之訊息,向池昆晃佯稱:在「永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池昆晃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李佩軒參與詐騙該180萬元,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池昆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佩軒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維謙」、「煜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佩軒、「鄭維謙」、「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續與池昆晃聯繫,池昆晃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允諾再交付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22日,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之文心大地社區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李佩軒乃依「鄭維謙」、「煜翔」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已印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姓名:李佩軒,下稱永煌公司服務證),再依約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00巷00號之文心大地社區,由李佩軒出示上開服務證,向池昆晃收取30萬元後,李佩軒即在上開存款憑證上日期、存入明細總價、新台幣(大寫)、合計、經辦人等欄位,註記池昆晃於113年5月22日辦理存入3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證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再交付池昆晃收執而行使之,埋伏員警旋即將李佩軒當場逮捕,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現金30萬元(已發還池昆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池昆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李佩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鄭維謙」、 「煜翔」之指示前往列印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公司之服務證後,向告訴人池昆晃出示前開服務證並收取30萬元,且完成表彰證明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收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第一次找工作,不清楚應徵的流程,對方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公司,勞健保部分要三天試用期之後再幫我保,對方跟我說是負責多家公司的投資,我已經有上網查這些公司的統編求證了,如果我是車手的話我不會用本名去收款,也不可能一單只收2千元,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本院卷第45-46頁)。惟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在「永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面交現金共180萬元予不詳之人,嗣後察覺受騙,配合警方進行偵辦,而向上開之人允諾再交付30萬元等情。另被告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鄭維謙」、「煜翔」之指示前往列印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證後,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服務證並收取30萬元,且完成表彰證明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收執,旋為員警逮捕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5-46、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9-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本案交易所使用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53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查獲車手照片,偵卷第55-5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卷第15、63-67、75-7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交付現金照片(偵卷第61、77-103、109-11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偵卷第105-107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248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5、153-154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51-109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9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款項是領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否認洗錢云云,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從事取款業務,是收客人做投資的 款項,工作證跟存款憑證都是超商印的,要給客戶看,今天我是從高雄坐高鐵到臺中,再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附近的停車場,到超商去影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走到面交地點,「阿謙」再對我講客戶穿什麼服裝,我沒有取得客戶的聯繫方式,「阿謙」在電話中告知我出示證件向客戶表示是現金業務員,公司派遣過來簽收收據,取款之後咳嗽一下向「阿謙」確認,他就知道了,會叫我作下一步動作,我準備離開就被警方查獲;我的報酬是一單2千元,對方會轉帳給我,之前我已經面交4次,我收到錢之後,電話會指示我開視訊到指定地點交付等語(偵卷第17-37頁)。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實際看過對我面試的人及我的上司,視訊也是他們看我,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我收到款項後他會要求我開視訊指定我走到哪個停車場將錢丟在車子旁邊,說外務等等會去拿;我的報酬是一天2,500元,113年5月20日開始工作,收據、工作證是對方叫我去超商印出來,但我不是永煌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去面試等語(偵卷第131-134、165-16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對方沒有對我說他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名字是否是真的我也不知道,第一次收取款項,他叫我把錢放在公眾場所指定的地點,說主管在附近,本案之前也有與其他被害人面交款項,當時不是拿永煌公司的服務證,是拿別家公司,名稱我不記得了,因為對方說是很多家公司的投資款,報酬是一單2,500元,要比較遠的地方才會另外給車錢等語(本院卷第43-50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 ,遑論實際有無該公司、公司地址等事項,亦不清楚對其面試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已見其所述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參以被告既陳稱有上網查詢所持工作證之公司統編求證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亦有應求證公司名稱及相關資料之認知,且無查證困難,卻未詢問或質疑所應徵公司名稱、面試對象資訊等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時受騙可信。復觀諸其所陳工作內容僅須前往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日2千元、2,500元,亦或單筆2,500元之報酬,並可領取交通費用等相關費用(包含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之費用、裁切及製作收據之文具費用及加油費等均可報帳,參被告與「鄭維謙」、「煜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51、83、105頁),且每次面交款項提供之公司服務證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又每次面交收取款項後,款項亦係置放於公眾場所等節,亦有被告與「鄭維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93頁),以合法之企業或個人,若欲收取客戶正當之款項,直接提供匯款帳號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是他人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臨櫃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網路銀行轉匯之手續費更低)之安全方法不用,而竟委請他人面交款項轉交,並給予日薪、或單筆數千元之高額報酬,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以高額薪水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並要求他人將提領之款項置於公眾場所,徒增遺失風險。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公眾場所之指定地點,且過程中亦無交付他人之簽收單據等相關憑證,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金錢,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鄭維謙」、「煜翔」等人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 3.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 ,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經營之香菇店工作、亦有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案發後在洗車場打工,曾詢問友人本案工作事宜,經友人告知可以上網查公司統編求證,亦有以搜尋引擎查詢公司統編及地址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1-14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知悉詐欺犯罪猖獗,始會有詢問友人查證事宜之情,則就本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僅收取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一般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及對方隱瞞身分、捨棄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而聘請他人收取款項,且要求將款項置放於公共場所等顯然可疑行跡,均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況依被告陳稱我沒有實際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姓名是否真實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與面試或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並不熟識,僅留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並無高度信賴關係,復以被告參與之工作所收取款項為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參前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見被告本案前曾有收取100萬元之情,本院卷第75-77頁),款項甚鉅,除殊難想像有正當、合法公司願意冒有風險讓無信賴關係之員工收取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現金,而不擔心該員工捲款失去聯繫,被告更無因不熟悉、來歷不明之「鄭維謙」、「煜翔」等人所稱公司、款項合法,即悖於應可認知之常理及經驗,遑論顯然可疑之行跡,認應徵之工作合法之理,而均可證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顯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應有所認識,且對方既隱瞞身分,並均要求被告將收取款項置放於公眾場所指定地點,自有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卻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犯罪之意思,而與「鄭維謙」、「煜翔」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4.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 」、「陳聖賢」詐騙告訴人,並陸續透過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透過「鄭維謙」、「煜翔」等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鄭維謙」、「煜翔」加入該公司,並依其等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偵卷第17-37頁),可徵被告已有認知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為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因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可認定。又被告已著手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鄭維謙」、「煜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固一再辯稱係第一次找工作,不清楚應徵流程,且若其 為詐欺集團,不會使用本名,又倘為車手,應該賺取更多,不會只有一天2,500元到5千元,還需扣除油錢及影印費,亦有更年長具社會經驗之人遭騙錢,不能認定其20幾歲應有智識經驗云云(本院卷45-46、141-146頁),惟被告既有認知應查證公司統編確認公司存在與否,卻就其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為何毫不知悉,亦未加以聞問,顯悖於其認知且不合情理,已如前述,要與被告是否清楚應徵流程無涉;被告既陳稱家境貧寒,因缺錢從事本案工作(本院卷第143-144頁),則為獲取報酬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非不能想像,況被告收取款項過程之油錢、影印費及文具費等費用均可報銷,有前引被告與「鄭維謙」、「煜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第51、83、105頁),被告辯稱尚需支出前開費用,賺取費用不多,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並非可採;又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前往收取款項,然此或屬犯罪手法之高端、拙劣區別,或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犯案,均有可能,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罪故意;另被告既應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相較於款項遭詐騙之被害人僅其個人蒙受損失而言,被告之行為創造了他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險,更應審慎為之,卻悖於其應查證公司存否之認知,依並無信賴基礎、要求拿取被告並無應徵之公司服務證、收取款項置放於公眾場所等有顯然可疑行徑之「鄭維謙」、「煜翔」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是均難認其前開辯解,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不得減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詐欺取財,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永煌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文書偽造永煌公司、嚴麗蓉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款項之私文書,及偽造永煌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案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其犯罪動機、情節暨手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打工、需要扶養母親、爺爺、兒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2.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曾約定一天2,500元或單 筆2,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本院卷第14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有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使用,另附表編號3所示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作為表彰永煌公司以收取3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39頁),可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表示係超商列印所得,並未取得印章(偵卷第23-29頁),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上開印文字樣之印章存在,自無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4.另扣案現金3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員警交付被告以為誘餌使 用,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永煌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60頁。 2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紙 偵卷第53頁。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