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2668-20250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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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宋婷宜」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及偽造之工作證上之「宋婷宜」署 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西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Line向王福田佯稱可使用「wealthfront」網站之APP進行股票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福田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呂凝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西正」之指示,於113年2月21日14時54分前之不詳時日,搭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一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車內交付偽造之「宋婷宜」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宋婷宜」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各1張(均未扣案)後,呂凝育即下車步行,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大里永興店前,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王福田自稱其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宋婷宜」,而向王福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王福田,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宋婷宜」。呂凝育取款後旋即依照暱稱「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丟包在附近之隱匿地點,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王福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警採集指紋送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福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3頁、第151至161頁;本院卷第160、170頁),核與告訴人王福田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5至5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面交時拍攝之被告所持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鑑定書1份、王福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等附卷可佐(偵卷第69至73頁、第79頁、第87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七之⒈說明) ,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上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5.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6.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宋婷宜及指印)、印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宋婷宜)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見起訴書第5頁),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宋婷宜」之工作證……,呂凝育即下車步行,……向王福田自稱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宋婷宜」等語 (參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2頁第4行),足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宋婷宜」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僅係漏引法條,且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上開罪嫌(本院卷第166頁),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七之⒈說明)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七之⒈說明)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 萬至2 萬五千元,未婚,不需要撫養父母親,母親有工作,父親已經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自己在外住,目前在分期賠償一些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8、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仼何報酬(偵卷第52、159頁;本院卷第161頁),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取得仼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收、追徵之。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81頁照片),業經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婷宜」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徒增徒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但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上之「宋婷宜」署名1枚,仍依應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