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金訴-2669-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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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楊宜 霖」工作證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奕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皇 帝」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馬誌遠瀏覽廣告後,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永川」、「黃佳萱」之人取得聯繫,「吳永川」、「黃佳萱」並向馬誌遠佯稱:可透過「杉本來了」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馬誌遠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20時3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科學園區汙水處理廠交付投資款項予劉奕應。劉奕應假冒「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楊宜霖」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宜霖」印文)予馬誌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遠,馬誌遠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劉奕應,劉奕應復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古德曼飲料店,將上開款項交付「小皇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馬誌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誌遠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31、32、36、37頁),並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4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09719號函檢送偽造之天聯資本公司「楊宜霖」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影本(偵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 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 ③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原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9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楊宜霖」印文之行為,係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小皇帝」、「吳永川」、「黃佳萱」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本案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號、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考量上開假釋期滿日距今尚未滿3年,且被告尚有傷害、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所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法務部日後是否依規定於該罪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及撤銷假釋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現今無從推斷。然前案假釋既有經撤銷之可能性,倘就本案逕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被告而言亦有不利。是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等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應逕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楊宜霖」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97、109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180萬元,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180萬元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