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2675-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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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碁 彭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彭郁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彭郁智、廖述碁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先由廖述碁介紹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給彭郁智認識,後彭郁智與「阿哲」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酬勞之對價,由彭郁智於113年3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轉角處,向「阿哲」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彭○憶(年籍資料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區分,則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廖述碁自「阿哲」處因而受有介紹之報酬3,000元。而「阿哲」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述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述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郁智(偵卷33363號第65-66頁、第71-79頁、第417-421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福(偵卷33363號第173-178頁)、劉妍邡(偵卷33363號第179-182頁)、麥曉丹(偵卷33363號第199-201頁)、吳品萱(偵卷33363號第225-231頁)、廖偉汝(偵卷33363號第243-244頁)、林詠竣(偵卷33363號第257-258頁)、薛閔元(偵卷33363號第283-287頁)、許喬米(偵卷33363號第311-314頁)、張家豪(偵卷33363號第327-328頁)、林靖庭(偵卷33363號第341-347頁)、王子玥(偵卷33363號第359-360頁)、張昀甄(偵卷33363號第373-374頁)、林逸恩(偵卷33363號第387-388頁)、證人彭○憶(偵卷33363號第155-1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33363號第13-18頁)、被害人匯款明細附表(偵卷33363號第21-23頁)、【彭郁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偵卷33363號第25-26頁)、員警11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書(偵卷33363號第45頁)、【廖述碁】手機中翻拍照片-與「彭郁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明細翻拍照片(偵卷33363號第61-63頁)、【彭郁智指認廖述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33363號第67-70頁)、【彭郁智】提供之【彭○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郁智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郁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郁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33363號第81頁)、【彭郁智】手機中翻拍照片-與暱稱「jack」、「阿哲儲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3363號第83-89頁)、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13年5月28日中科字第1130001185號函暨所附【彭郁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33363號第91-10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18041號函暨所附【彭郁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33363號第103-111頁)、【彭郁智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33363號第113-116頁)、【彭郁智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33363號第119頁)、【彭○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33363號第121-1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794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彭郁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33363號第125-129頁)、【彭郁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131-132頁)、【彭○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33363號第161-163頁)、【彭○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165-167頁)、【告訴人劉妍邡】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3363號第183-188、191-193、196頁)、【告訴人阮氏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3363號第189-190、195頁)、【告訴人麥曉丹】報案資料: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203-221頁)、【告訴人吳品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233-240頁)、【告訴人廖偉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245-253頁)、【告訴人林詠竣】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租屋廣告截圖、詐騙帳號「KaliZoey」頁面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263-275頁)、【告訴人薛閔元】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詐帳戶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詐騙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289-307頁)、【告訴人許喬米】報案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315-323頁)、【告訴人張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329-337頁)、【告訴人林靖庭】報案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349-355頁)、【告訴人王子玥】報案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361-369頁)、【告訴人張昀甄】報案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375-383頁)、【告訴人林逸恩】報案資料:匯款紀錄、instagram帳號「gudingfy」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LINE帳號「系統工程部」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389-41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廖述碁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彭郁智部分:   ㈠、被告彭郁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廖述碁有介紹「阿哲」給其 認識,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阿哲」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腳受傷,有缺錢。後來廖述碁打電話跟我說「阿哲」要取提款卡,說是線上博奕需要借用帳戶,我有問這是否合法,因為我是單純的上班族,這個會影響到我的工作,廖述碁一再跟我保證說這個門路是合法,也有媒介過不少人,我才基於這個原因,加上他之前幫我維修汽車,所以我才信任他云云。 ㈡、被告彭郁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阿哲」。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述碁(偵卷33363號第47-59頁、第417-4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上述貳、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1、針對被告彭郁智與「阿哲」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被告廖述碁找上我,當時因為我腳受傷,無法工作,所以需要資金繳貸款,廖述碁說他有管道籌錢,我是因為車子維修認識廖述碁,他是保養廠的接待員。廖述碁有幫我找合法貸款管道,但是後來沒辦法貸款,所以在113年3月16日晚上約8點許,廖述碁來電跟我說他有管道籌錢,我還在LINE上面問他是否合法管道,他說是線上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弈需要帳戶來轉博弈資金進出,他保證說是合法的,已經有很多業務因此拿到資金。我跟「阿哲」原本講好我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拿到15,000元訂金,如果確認帳戶拿到、使用上沒問題,一個帳號會再補45,000元給我,所以一個帳戶要給我6萬元。我提供5個帳戶可以拿到30萬元。但是後來我沒拿到任何錢,當天我交付帳戶的中午,廖述碁傳送他中信帳戶內收到3,000元的訊息,表示他有收到訂金,後來廖述碁沒有把3,000元給我等節(偵卷33363號第418-419頁)。2、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阿哲」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自己很難聯絡到「阿哲」,我找不到「阿哲」的時候,都是透過廖述碁,關於「阿哲」的公司我不清楚。當初是廖述碁打電話跟我說「阿哲」要取提款卡,說是線上博弈需要借用帳戶,我有問這是否合法,因為我是單純的上班族,這個會影響到我的工作,廖述碁一再跟我保證說這個門路是合法,也有媒介過不少人,我才基於這個原因,加上他之前幫我維修汽車,所以我才信任他。我當初跟「阿哲」討論提供帳戶有提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76頁)。3、相互勾稽被告彭郁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足見被告彭郁智陳稱係由廖述碁告知有賺錢之管道,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並不知悉「阿哲」所屬公司之名稱、「阿哲」真實姓名,且難以與「阿哲」直接聯繫,足認被告彭郁智對於「阿哲」及其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阿哲」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4、又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些帳戶都是之前換工作開戶用的,裡面只剩下零頭,雙位數領不出來等情(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彭郁智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進而選擇餘額不多之帳戶,如此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其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彭郁智之本意。5、另查被告彭郁智案發時為年約41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從事塑膠產品製造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彭郁智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彭郁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哲」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彭郁智為了獲得雙方約定之高額報酬,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6、另被告彭郁智雖辯稱廖述碁有告知是線上博弈需要借用帳戶云云,惟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彭郁智之本案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被告彭郁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且,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請,「阿哲」若非意在以被告彭郁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向被告彭郁智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再者,被告彭郁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然一個帳戶之報酬竟達於6萬元,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彭郁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益,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阿哲」。從而,被告彭郁智辯稱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3-4、5-7、8-9、16-17所示之告訴人4人,雖客觀 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4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再者,被告廖述碁協助介紹、被告彭郁智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均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行),均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分別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且被告廖述碁因此獲有3,000元報酬(已繳回)。惟念及被告2人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彭郁智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廖述碁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述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汽車材料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彭郁智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塑膠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加班費則另計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廖述碁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而被告廖述碁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院考量被告廖述碁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故為使被告廖述碁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述碁雖自白獲有3,000元報酬,固為被告廖述碁之犯罪 所得,然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彭郁智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 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彭郁智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彭郁智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彭郁智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33363號第419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彭郁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彭郁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彭郁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阮氏福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46分 網路轉帳12,123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2 劉妍邡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5時16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3 麥曉丹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30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33分 網路轉帳33,123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5 吳品萱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2時50分 網路轉帳40,000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6 同上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2時57分 網路轉帳39,985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7 同上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3時04分 網路轉帳9,999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8 廖偉汝 113年03月22日 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匯款 113年03月22日18時34分 網路轉帳100,000元 彭郁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匯款 113年03月22日18時35分 網路轉帳49,123元 彭郁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 林詠竣 113年03月22日 假廣告 113年03月22日16時48分 ATM轉帳12,000元 彭郁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 薛閔元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5時09分 臨櫃匯款100,000元 彭郁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2 許喬米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1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3 張家豪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34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4 林靖庭 113年03月23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22分 網路轉帳20,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 王子玥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19分 網路轉帳20,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6 張昀甄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03分 網路轉帳4,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7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3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8 林逸恩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02分 網路轉帳15,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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