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2675-2025012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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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郁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而該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彭郁智之住處,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上訴期間為20日,而被告彭郁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有3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自113年12月12日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13日起算10日,復計入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4日屆滿,然被告彭郁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出上訴,有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具之書狀收件章可參,是被告彭郁智所提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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