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金訴-2678-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筳迪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收受現金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即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ang Sandy」、LINE暱稱「Ru ru」之成年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克」之成年人,並加入「Yang Sandy」、「Ru ru」、「馬克」及其餘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7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馬克」,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乙○○依指示將如附表「後續轉出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在ACE交易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馬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並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第117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3頁)、被告與「Yang Sandy」、「琳琳」、「馬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95頁、第195至361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1至117頁、第123至127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2頁)、被害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博弈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57頁、第161至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將收受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供人頭帳戶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Yang Sandy」、「Ru ru」、「馬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Yang Sandy」、「Ru ru」、「馬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實際領 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其所為自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已敘及被告與「Yang Sandy」、「Ru ru」、「馬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係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組織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詳本院卷第105、113頁),被告並已實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Yang Sandy」、「Ru ru」、「馬克」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後續轉出情形」欄,數次轉匯、提款告 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復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被害人所匯款項用以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地址錢包地址,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受人支配之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再者,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被告已支付被害人丁○○1萬元、告訴人丙○○8萬元、被害人甲○○1萬5,000元,渠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5至57頁、第61頁),復繳回實際犯罪所得3萬元,亦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2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部分款項轉匯,在ACE交易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馬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復支付予附表所示之人上開和解金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後續轉出情形 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佯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57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匯款9,048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丙○○,佯稱:可透過「宏卓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⒊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⒋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2萬2,063元。 上列⒈至⒋均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9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8萬9,370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2年9月8日上午12時49分許,提款1萬元。 ⒊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6萬3,498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9時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宏卓國際」線上博弈廣告,致甲○○陷於錯誤,點擊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2萬6,751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