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訴-2679-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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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進益、陳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警通緝中)均係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兼取簿手(葉進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葉進益、陳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庚○○、寅○○、戊○○、卯○○、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門市,再由「馬克」、「順風順水」指示陳秉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葉進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丁○○、壬○○、巳○○、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帳戶,再由前開車手持向葉進益領取之上開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庚○○、寅○○、戊○○、卯○○、己○○、丁○○、壬○○、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進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電話向乙○○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買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顧客無法在乙○○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綁定帳號、進行驗證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4日1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葉進益、謝旻錡(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取款,葉進益乃於111年12月4日20時許、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在旁把風之謝旻錡,謝旻錡旋在上址大雅郵局,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因而獲有報酬1千元。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寅○○、戊○○、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寅○○、戊○○、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卯○○、己○○、壬○○、巳○○、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陳○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黃○斌、黃○益、林○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一)告訴人庚○○: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3-234頁)、⑵告訴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79頁)、⑶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900卷第205-209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03-307頁)【112年2月19日17時57至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陳秉宏領取】。 (二)被害人卯○○: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5-236頁)、⑵被害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1頁)、⑶被害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900卷第211-214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09-317頁)【112年2月19日18時16至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20之1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陳秉宏領取】。 (三)被害人己○○: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7-238頁)、⑵被害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3頁)、⑶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900卷第215-217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19頁)【112年2月19日18時20至2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陳秉宏領取】。 (四)告訴人寅○○: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9-240頁)、⑵告訴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5頁)、⑶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900卷第219-2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900卷第223-225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21頁)【112年2月19日1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陳秉宏領取】。 (五)告訴人戊○○: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41-242頁)、⑵告訴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7頁)、⑶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900卷第227-231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23頁)【112年2月19日19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陳秉宏領取】。 (六)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900卷第243-245頁)。 (七)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900卷第247-250頁)。 (八)被害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900卷第251-254頁)。 (九)被害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900卷第259-262頁)。 (十)告訴人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9209卷第221-223、229頁)、⑵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59209卷第225-227頁)、⑶匯款流向資料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9209卷第123頁)、⑷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9209卷第125-127、253-255頁)【111年12月4日20時0至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雅郵局),葉進益提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559 00卷第107-109頁、偵59209卷第11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231-273、289-301、325-333、393-414頁)、證人黃○斌、林○哲、陳○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行車軌跡圖、汽車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偵55900卷第339-3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9209卷第39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1.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本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可能較5年為高,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或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附表一受騙提供之人頭帳戶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或獲取附表三受騙之人之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進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領取包裹沒有報酬,如附表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拿到1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取簿手,而未實際前往領取詐欺款項,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有收取人頭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卷內並無查獲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尚難認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且對被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後,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癸○○、甲○○、辛○○、子○○、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帳戶,再由前開車手持向葉進益領取之上開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另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假冒電商或金融業者詐欺被害人癸○○之節,雖本案列舉被害人癸○○其他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紀錄,然同一被害人因受同一事由所誆騙,而於緊接時、地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不論該帳戶係被告取得後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交由被告提領,均無礙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認定 ,而該案前於112年8月25日已另案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審理中;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8、142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本案相同,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另此部分已於113年7月30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並已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案於113年8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中檢介奈113偵緝1813字第11390992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堪認本案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本院均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庚○○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登記領取材料流程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20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 112年2月19日17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庚○○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卯○○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確認工作資格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5時4分,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20之1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卯○○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娟」與己○○聯絡,佯稱家庭代工需要寄送提款卡給廠商作為登記領取材料之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漢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己○○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寅○○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登記領取材料流程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6時28分許,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天虹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之提款卡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戊○○於112年1月17日0時46分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購買材料避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11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大潭門市) 112年2月19日19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戊○○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第一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壬○○聯繫後,向壬○○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41分許 4萬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壬○○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丁○○ 112年2月21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巳○○聯繫後,向巳○○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巳○○ 112年2月20日18時5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2月20日19時4分許 9萬9988元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癸○○聯繫後,向癸○○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 公訴不受理。 告訴人 癸○○ 112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7時24分許 1萬9005元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5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午○○聯繫後,向午○○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3分許 12萬3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午○○ 112年2月19日21時55分許 3萬39元 112年2月19日23時43分許 12萬39元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甲○○聯繫後,向甲○○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27分許 2萬11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甲○○ 7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Magic Hour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辛○○聯繫後,向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 4萬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辛○○ 8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子○○聯繫後,向子○○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1分許 3萬400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子○○ 112年2月19日21時36分許 1萬2989元 9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辰○○聯繫後,向辰○○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判決之事實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209號 【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 如事實欄二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