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2682-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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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丙○○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補充更正為「丙○○並提出預先偽造、載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工作證,和預先偽造之收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0、96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大原所長」、「水行俠2.0」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89、101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弟弟妹妹,父母都不在了(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存款憑證 5張 3 工作證 2張 4 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為「大原所長」、「水行俠2.0」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加入暱稱「股海老牛」、「柯佳君」為LINE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面交方式,共計遭騙取新臺幣(下同)214萬元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甲○○報警後,仍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90萬元以獲利,雙方遂相約於113年5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見面。旋於同年月日10時5分許,甲○○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押運員「乙○○」之丙○○,丙○○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偽簽「乙○○」之姓名於「押運人員」欄位上,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甲○○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其所交付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嗣因於上開地點交付款項同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5張、現金90萬元(89萬1000元為假鈔,已發還)及姓名章1顆等物,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於上開時、地偽簽「乙○○」之姓名以收受告訴人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有一個徵人的工作,說日薪有3、4000元,對方將伊拉進一個飛機群組,這個群組就指派伊去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甲○○被詐欺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丙○○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90萬元款項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5張、現金90萬元(89萬1000元為假鈔,已取回)及姓名章1顆等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