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268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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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80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聯繫,約定提供3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不詳帳戶共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22日10時46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59分許、同年月26日14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至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自白減輕及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之人數為1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700萬元,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戶獲取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 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少年張○愷(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於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宗敏」、Telegram暱稱「ST-喬爸」、「羅生門-奕哥」、「鳴人-熊哥」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雨欣」與告訴人丁○○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27萬元。被告即依「楊宗敏」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前,向告訴人丁○○收取27萬元現金,並交付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以取信於告訴人丁○○。被告得手後,即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我沒有去領27萬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2年9月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投資款27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前,向告訴人丁○○收取27萬元現金,並交付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告訴人丁○○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O-O所示證據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LINE的官方投資派人與我面 交款項,兩次與我面交的人都是不同人,第一次是我去報警,我有把10月2日跟我面交的人的識別證照片拍照起來,並提供給警察,我有核對過,識別證上照片跟來拿錢的人長相是一樣的,第一次來跟我拿27萬元的人的長相及外表是瘦瘦的,普通身材,有戴眼鏡,旁分的頭髮,身高我沒有注意,我看不出來跟我拿27萬元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因為在庭被告看起來比較胖,來跟我面交的人比較瘦,戴黑框眼鏡,不是在庭被告所戴的白框眼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的這個人比較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並當庭提出與其面交之車手當日所使用的工作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認為編號4之「劉承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0月00日生)外貌特徵相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見偵33955卷第73至76頁),參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告訴人丁○○斯時之記憶應較屬清晰,當時可以指認編號4之「劉承展」就是面交取款之人,且經告訴人丁○○核對前開所指證之男子相片與案發當場拍攝之工作證相片,認兩者外型相似,且均與被告五官形貌有所差異,足認告訴人丁○○前開所指證之男子並非被告。  ㈢次查,群力投資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上記載之經辦人為「張亦 凱」(見偵33955卷第12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不是我參與集團時使用的收據,我其他的案件也會出示我專門使用的名字的收據,我當時專用的名字是「彭浩翔」,收據上所使用的假名,不是我在集團裡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觀諸被告之前案判決,所使用之假名為「彭浩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63至70頁)可參,再觀諸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認編號4之「劉承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0月00日生)之前案起訴書,劉承展所使用之假名均為「張亦凱」,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113 年度偵字第39111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52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9至108頁)可參,是被告辯稱112年10月2日向告訴人丁○○收取27萬元另有其人,尚非不可採信。  ㈣再者,本案收據上雖留存被告左手食指指紋(見偵33955卷第 37頁),然其上之指紋數量僅左手食指,而衡諸常情,拿取、交付紙張至少需兩隻相對應之手指,則本案指紋留存之情況,無法確認被告手持收據之姿勢,且縱然得以推認被告確曾手持該收據,尚且無法依此即遽以推論確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何況本案送件上共採得指紋60枚,扣除11枚未發現相符之指紋,剩餘48枚指紋均已送鑑定,認定係同案少年張○愷之指紋,僅有其中1枚指紋經鑑定後確認為被告所有,是本案面交車手是否確為被告,即非無疑。又少年張○愷於警詢證稱:收據就是公司要我拿給客人的,公司提供我收據、契約書、工作證,傳照片叫我去列印,112年10月2日臺北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前面交27萬元之人,我不認識等語(士林地院112少調939卷第17至30頁),未曾聽聞、提及、接觸或於犯行過程中見到被告,亦無法指認本案之面交車手為何人,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12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分見偵27580卷第29至32頁、偵27580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 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27580號(偵27580卷) 1、奕帆車業丙○○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580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580卷第61至64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3紙(偵27580卷第69頁) 4、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APP翻拍照片(偵27580卷第71至72頁) 附表二: 證據資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書證: ⒈群力投資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紙。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30392號)。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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