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2686-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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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芬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取得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予他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Kel 」、「Yong Gamhan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Yong Gamhan 」允諾可獲取報酬,即依「Yong Gamhan 」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Kel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佯裝為美軍骨科醫師, 對丙○○(起訴書記載為「翁以瑄」,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佯稱:在戰亂處遭受恐怖分子威脅,需要費用包機回臺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l 」之通知,於該日下午4 時15分許提領2 萬9000元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之「Bitcoin比特幣嘉義」實體店面,以其中2 萬8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存入「Kel 」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spk0ssg0v54mat9x9l5k7y3gg3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hfH4qJ6t2HDS),而以此方式就丙○○所匯款之2 萬8500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丙○○所匯款之3萬元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佯裝為美軍骨科醫師, 對甲○○佯稱:腳中槍要買機票回臺灣,需要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27分許匯款15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l 」之通知,於該日上午11時9 分許匯款3 萬7000元、上午11時30分許提領12萬元後,前往上址「Bitcoin比特幣嘉義」實體店面,以其中15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存入「Kel 」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spk0ssg0v54mat9x9l5k7y3gg3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hfH4qJ6t2HDS),而以此方式就甲○○所匯款之15萬6500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甲○○所匯款之15萬8000元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接續對甲○○施用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許匯款15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l 」之通知,於該日上午10時6 分許提領10萬元、上午10時19分許提領5 萬6000元、晚間8 時56分許匯款3000元後,前往上址「Bitcoin比特幣嘉義」實體店面,以其中15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存入「Kel 」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spk0ssg0v54mat9x9l5k7y3gg3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hfH4qJ6t2HDS),而以此方式就甲○○所匯款之15萬6500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甲○○所匯款之15萬8000元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 二、嗣丙○○、甲○○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2、211 至2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89 至193 頁,本院卷第211 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5、37至41頁),並有「1/17丙○○ 30000 之手寫資料及虛擬貨幣購買明細」、被告與「Kel 」之對話紀錄截圖、「1/22甲○○ 158000、1/23甲○○158000 之手寫資料及虛擬貨幣購買明細」、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與「Yong Gamhan 」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所提出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郵件、Jung SeoMin之相關資料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紀錄、OKLink等相關資料、Bitcoin比特幣嘉義臉書截圖資料、google地圖資料、川加頁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虛擬貨幣錢包資料、Basic Information基本信息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59至69、73至83、85至93、97、111 至113 、115 至120、121 、135 、145 至165 、167 至168 、175 、177 至179 、181 、18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甲○○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收款之「Yong Gamhan 」、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Kel 」,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自前開詐欺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即將餘款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Kel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該等比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包中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Yong Gamhan 」、「Kel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情(詳下述),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丙○○、甲○○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數次,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轉出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甲○○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Yong Gamhan 」、「Kel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以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Yong Gamhan 」、「Kel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被告就告訴人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上開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就其分別所獲得之不法所得1500元、3000元皆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9 月11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詳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丙○○、甲○○遭詐騙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此前無詐欺犯行,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代理教師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緩解自身貸款壓力,而從事本案犯行以獲取不法利得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6頁),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否認犯罪,雖最終知所悔悟而坦承不諱,然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仍非無疑;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205 至207 、224頁),洵難憑採。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獲得1500元報酬,並因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共獲得3000元報酬,且該等款項各係從詐欺贓款中所取得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而被告亦已主動將該等犯罪所得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9 月11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就告訴人丙○○所匯之餘款2 萬8500元、告訴人甲○○所匯之餘款15萬6500元、15萬6500元,均經被告依「Kel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Kel 」所提供之前開比特幣電子錢包中,故2 萬8500元、15萬6500元、15萬6500元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本案亦已沒收被告所取得之該等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 23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 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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